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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何爱云在福清市港头镇光辉村西南15号家中,与邻居即被害人王某1因共同做媒人分礼金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1与其丈夫即被害人王某2、其儿子王忠乐等人再次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锤打砸被害人王某1的左肩部、被害人王某2的面部,致王某1、王某2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肩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2右头面部皮肤裂伤、左胸部皮肤挫伤、外伤性鼻挫裂伤伴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清市港头镇光辉村被民警抓获。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达成和解协议,向王某1、王某2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小娟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