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崔仕林诉冯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郝亮、郝志华、李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仕林,冯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郝亮,郝志华,李毅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5号原告:崔仕林,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村镇杜村土坡**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风明,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村镇杜村土坡**号,系崔仕林的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男,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高波,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学府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住所地:襄垣县新建东街226号。负责人:裴庆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郝亮,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村镇杜村红岭*号。被告:郝志华,男,约45岁,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村镇杜村红岭*号。被告:李毅清,女,约45岁,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村镇杜村红岭*号。原告崔仕林诉被告冯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郝亮、郝志华、李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风明、郭军,被告冯高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亮、郝志华、李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20时45分许,原告崔仕林乘坐被告郝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襄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川村路段超车时,遇相向被告冯高波驾驶的晋DZ07**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于当天转至山西潞安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25天。经诊断为:1、左骨股干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创伤性休克;3、左足第四末节趾骨骨折;4、左足开放挤压伤;5、全身多处皮擦伤。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到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左股骨干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手术,住院7天。2015年7月9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后,出具了襄公交认字第15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高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亮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书还查证,被告冯高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所述,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健康权及财产受到极大的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受到巨大损害,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郝亮尚不满18周岁,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在监护责任内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郝亮、冯高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也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冯高波、郝亮、郝志华、李毅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495.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高波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郝亮当时未满18周岁,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原告崔仕林,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月3日,其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也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自行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郝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高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仕林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21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9366.91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4366.91元,其中被告冯高波垫付5000元;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用餐费收据,证明原告系两次住院,医嘱说明需加强营养;另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4、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崔仕林进行护理以及崔仕林的收入情况;5、原告的户口簿、毕业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应按农、林、牧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6、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500元;7、摩托车购买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4300元。被告冯高波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6均予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认定为其损失的价值,且该发票未能体现车辆的发动机号,是否受损车辆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饭款单据不认可,其余证据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按农、林、牧业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6认可,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7不认可,不能用购买时的价格主张财产损失。被告冯高波举证如下:1、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晋DZ0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收条一支,证明冯高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崔仕林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郝亮、郝志华、李毅清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6及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用餐费的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该费用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故不予认定;证据4,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形式不合法,且该组证据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根据村委的证明,原告系在外打工,从事何种职业未予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业的标准计算不予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被告冯高波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郝亮无证驾驶无牌“钱江”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崔仕林)沿襄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垣县西川村路段超车时,遇相向被告冯高波驾驶的晋DZ07**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郝亮、崔仕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5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高波负次要责任,原告崔仕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至潞安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趾骨骨折,身体多处擦伤,住院25天。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在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左股骨干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手术,住院7天后出院。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仕林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被告冯高波所驾驶的晋DZ07**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高波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郝志华、李毅清系被告郝亮的父母。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冯高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崔仕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确定为3936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32天,计320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2天,计160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2天,计算为3237.76元(36933元÷365天×32天);5、误工费,原告初中毕业后在外地打工,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的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股骨干骨折120日的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50日,则误工费计算为36933元÷365天×150天=1517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因山西省未公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908元(9454元×20年×10%);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9、摩托车损失费,该车辆未经定损,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结合该车辆的购买时间(2007年12月21日),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身心均受到一定的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86989.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该三项费用合计为44166.91元,超出了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以上费用合计为40822.76元,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未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322.7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5666.9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冯高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700.07元,被告郝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966.84元。因被告冯高波已为原告崔仕林垫付医药费5000元,在赔偿原告时应将该款扣除,赔偿原告5700.0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崔仕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处于治疗之中,其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不得而知,也不清楚自己将遭受的最终损失,此时属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所以对“受伤之日”应作扩大解释,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即出院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时间并未超过一年,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郝亮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请求郝亮的父母即被告郝志华、李毅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郝亮起诉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郝志华、李毅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1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仕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1322.76元;二、被告冯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仕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700.07元;三、被告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仕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966.84元;四、驳回原告崔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原告崔仕林负担297元;被告冯高波负担597元,被告郝亮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