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8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游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游义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486号原告:何建军,男,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游义良,男,汉族,住汨罗市。原告何建军与被告游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游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游义良偿还何建军欠款80000元、逾期利息2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2017年3月17日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游义良承包一砖厂做窑工程,请何建军帮忙做窑,经结算欠何建军100000元,期间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游义良辩称,欠何建军80000元属实,但何建军建的砖窑出现质量问题,何建军把后续质量问题解决好,游义良才支付80000元及利息。何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何建军与游义良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0日,游义良在四川承包一砖厂做窑工程,便要何建军带人前去帮其改建窑,双方口头约定按1400元/米计算劳务报酬。2016年7月,窑改建好后,游义良向何建军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7月17日,双方结算,游义良尚欠何建军劳务工资100000元。游义良便给何建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建军做窑工程款拾万元整(余三个月内付清)游义良2016年7月17日”。期限届满后,游义良仅支付何建军2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何建军、游义良双方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建军依约提供劳务,游义良应及时支付劳务款。对劳务款项的结算有双方确认无误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何建军请求支付8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建军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游义良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何建军支付欠款,长期占用资金,给何建军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自违约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何建军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游义良辩称何建军所改建的砖窑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先行修复再支付款项,游义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何建军请求游义良支付8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游义良支付何建军欠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8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游义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游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