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明嘉达门业制品厂与何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明嘉达门业制品厂,何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49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明嘉达门业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聚金路**号。经营者:刘明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坤,该厂员工。被告:何金清,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明嘉达门业制品厂与被告何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670元及利息5127.75元(以416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同等标准计算),合共46797.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铁门买卖关系,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67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货款,但被告置若罔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何金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证及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明嘉达门业制品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何金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何金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明嘉达门业制品厂购买货物后,没有即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明嘉达门业制品厂支付货款41670元及利息(以416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85元,由被告何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柒善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