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罗志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立,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广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赖某2、赖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的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赖某2、赖某3与被告人罗志立达成调解,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2、赖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6时36分许,被告人罗志立驾驶无牌五星钻豹三轮电动车沿广昌县旴江镇建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建设东路“迪信通”手机城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赖某1,造成赖某1受伤、无牌五星钻豹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赖某1送医院经抢救8天后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志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志立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罗志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志立与被害人家属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志立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166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志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侦破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有关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志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志立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志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志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人民陪审员 姚连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敏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