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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护士,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崔某,李君及其辩护人刘得志,鉴定人李旭峰、成宝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崔某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崔某因故意伤害李君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刑。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君与她人一起在舞钢市寺坡秀家中原商业街艾雯服装店看衣服,崔某站在店外辱骂李君,后李君从店内冲出去与崔某撕打到一起,李君用嘴将崔某左额部咬伤。2014年11月7日,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李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害人崔某要求对李君从重处罚,希望法庭追加侮辱罪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属实,自己当时怀有身孕,为保护肚中孩子出于正当防卫才与崔某厮打在一起;另外对于崔某伤情应该为轻微伤,而不是轻伤,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案发前崔某多次对自己进行骚扰,本案也是崔某多次对其进行辱骂才发生的。李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君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发生,崔某寻衅滋事是案件发生的直接诱因。据李君称,崔某自2012年先后三次对李君进行殴打、谩骂,崔某寻衅滋事行为一直未得到处理。直到2014年6月21日,崔某再次谩骂、殴打李君,当时李君已怀孕,气愤之下还击对方,才致对方受伤。(2)本案对崔某两次鉴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2016年6月3日制作的照片应该是案发时的现状,可以看出有明显的两排牙咬伤的创伤状况,中间部分没有创伤,外围也没有创伤,也就是说最后的创伤结痂或者瘢痕只能是弧形条状(两条上下各一)。2014年7月17日鉴定(第一次鉴定)时所拍的额头彩色伤情照片,可以看出:中间的原来的创伤已结痂,呈暗红色;外围的并不是当时创伤所结的痂,一方面所呈现的颜色是灰色的,不是应当形成结痂的颜色,也不是真正结的痂,另一方面在外围新产生的东西呈网状。2)补充鉴定时,2014年11月7日所拍的受害人额头受伤照片呈不规则圆形。然而从第一次所拍原始照片可以看出,案发时受伤部位,并没有把皮肤整块咬下来,只能是条状,而第一次鉴定时是网状。一次咬伤网状是不会形成的,只能是弧形条状,但是最后的瘢痕却是不规则的圆形块状,并且比两排牙创下的伤大得多。咬伤的会形成瘢痕,没咬伤的地方不会形成瘢痕,没有创伤的部分即使有淤血,最后只能是色素异常,应当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e项:“面积累计8.0㎝2以上”。3)两份鉴定意见都无送检材料,特别是补充鉴定,既无住院证、出院证,也没有诊断证明和病例,鉴定人员在没有任何送件材料的情况下九作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所做的鉴定程序和结果显然也不是正常的。(3)综上所述,崔某受伤是其本人过错在先,两次鉴定结果均是错误的,李君虽然有过错造成崔某受伤,但是不构成轻伤。辩护人要求对受害人崔某的伤情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重新鉴定,以保证司法公正。鉴定人李某2出庭证实,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由于第一次鉴定面部擦伤暂无法确定是否会留疤痕,所以第一次鉴定按照面部擦伤面积鉴定为轻微伤,等待治疗终结可以进行补充鉴定,这是符合公安部鉴定规则的。对于没有医院证明在鉴定时仅作为参考。鉴定人成某出庭证实,第一鉴定时没有见到疤痕形成程度,所以按照擦伤面积鉴定为轻微伤,第二次是伤口终结后的鉴定结果;没有医院的证明材料也是可以做出鉴定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崔某因故意伤害李君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刑。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君与她人一起在舞钢市寺坡秀家中原商业街艾雯服装店看衣服,崔某站在店外辱骂李君,后李君从店内冲出去与崔某撕打到一起,李君用嘴将崔某左额部咬伤。2014年11月7日,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君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王某、千玉翠、李某1、张某证言,崔某伤情照片两张、李君伤情照片,李君人口信息、前科查明证明、舞钢市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刑终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舞钢市公安局寺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188号补充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时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崔某伤情鉴定错误,不构成轻伤”的意见。经查,由被告人李君供述、被害人崔某陈述以及王某等人证言能够证实,因崔某对李君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君用嘴将崔某咬伤的事实。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188号、[(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188号补充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崔某伤情为轻伤,且两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说明明确,客观反映了被害人案发后伤情,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发生由被害人崔某对李君辱骂在先,对本案的矛盾激化存在明显过错,且李君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天禄审 判 员  张占营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含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