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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树德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德,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华,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负责人:高晓伟,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孙树德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家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民初1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树德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民初1442号民事裁定;2、化家村委会给予孙树德占地补偿款49.521万元及利息;3、给付石油管线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一、二审诉讼费由化家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由于孙树德的土地被他人非法占有而未领到补偿款的民事侵权之诉,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所言:“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两码事,是化家村委会未将占用孙树德承包的土地补偿款补偿给孙树德的民事侵权之诉,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相干。化家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答辩。孙树德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化家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495210元发给孙树德,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化家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树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根据该规定,孙树德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树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孙树德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哈国用(98)字第5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哈尔滨分公司)是哈尔滨市道外区万宝镇地号6-16-3-604、图号L-52-73-23土地使用者,用途为农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36560平方米。该地相邻哈大高速公路、太平村、化家村。哈国用(98)字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哈尔滨分公司)是哈尔滨市道外区万宝镇地号6-16-3-606、图号L-52-73-23土地使用者,用途为农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104235平方米。该地相邻省外贸培、太平村、化家村。1996年,孙树德与省农资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了二个租用年限共计为期20年的土地、房屋及场院《租借协议书》,合同约定省农资哈尔滨分公司将位于万宝镇的上述两处土地租借给孙树德使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党小组《万宝镇征拆指挥部2014年4月11日会议纪要》及松北区万宝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2017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化家村绿色通道和大庆石油管线占地款项进帐的情况说明》以及化家村委会提交的《道外区哈大高速公路绿色通道建设工程合同书》等相关材料内容显示,哈大高速公路绿色通道、大庆石油管线占地补偿款,松北区万宝镇已经拔款化家村委会。另查明,孙树德不是化家村委会村民,与化家村委会也没有集体土地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孙树德起诉化家村委会返还侵占应发放给孙树德涉案土地占地补偿款,是要求化家村委会退还其不当得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孙树德并未以土地征收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孙树德的诉讼请求应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综上,孙树德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件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民初14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毛保森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贾玉那书 记 员 张春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