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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占清与刘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清,刘殿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610号原告刘占清,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殿铭,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刘占清诉被告刘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殿铭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清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刘殿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殿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万元,本息合计4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殿铭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刘殿铭向原告刘占清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占清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殿铭与原告刘占清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万元,本息合计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殿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占清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万元,本息合计4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刘殿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邬培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