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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来水与张志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来水,张志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15号原告:付来水,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志乐,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林州市。原告付来水诉被告张志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来水、被告张志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来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8688.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林州市定角工业区元创铸造厂内做工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大打出手,用铁钎将原告的手部打伤。元创铸造厂的车间主任将原告送到林州市脑血管病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锐器伤伴指骨折、肌腱、关节囊损伤,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27.03元,误工费(制造业)37944元/年÷365天×120天=12474.7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9天=1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营养费19天×50元=9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688.43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相关费用,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合法诉讼请求。被告张志乐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688.43元,因为原告也对我进行了殴打,我也受伤了,并且受伤后我也没有再去做工。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原告付来水在林州市元创车桥有限公司的铸造车间做工时,因琐事与被告张志乐发生口角,被告张志乐用铁钎将原告右手打伤。原告付来水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手环指锐器伤伴指骨骨折、肌腱、关节囊损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27.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院发票一张、录音光盘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被告张志乐因琐事将原告付来水打伤,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来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27.03元,误工费37944元/年÷365天×19天=1975.17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9天×1人=1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48.9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费用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来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748.9元;二、驳回原告付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付来水负担84元,由被告张志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