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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蒋海青与项华兵、杜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青,项华兵,杜桂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158号原告:蒋海青,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项华兵,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杜桂连,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蒋海青与被告项华兵、杜桂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华兵、杜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青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两共同负责归还所借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计17个月,月利息按2分计算,为每月2000×17个月=34000元,已付16000元,尚有18000元未付),当然还应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是夫妻。2015年9月27日被告项华兵以夫妻经营的涂料工程缺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9月29日同样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因说不久即还原告未向其要利息。不料被告将款借去后,经无数次催讨,总是推委不还,截至起诉之日共计利息按2分计算,除已付的16000元之外,尚有18000元未付。故特起诉,请为如请求事项的判决。被告项华兵、杜桂连未作答辩。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借条等证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华兵向原告蒋海青分两次各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项华兵已于2016年5月29日支付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项华兵、杜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蒋海青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的还款16000元,应当认定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4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项华兵、杜桂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桂连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项华兵约定该债务为项华兵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项华兵、杜桂连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桂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华兵、杜桂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海青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项华兵、杜桂连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祖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