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小兵与南京中天龙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兵,南京中天龙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兵,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馨,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天龙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科五路5号29栋410-12室。法定代表人:高士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兵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天龙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馨、被上诉人中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本院审理期间周小兵提交了2015年9月29日的短信记录、中天龙公司提交了2016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关于案涉咸宁成美建材砂浆项目的完成情况、周小兵在该项目的工作期间及参与程度、周小兵与中天龙公司备用金结算情况等主要事实,均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吴晓静审判员 毕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