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春起、天津蓟州骏达纺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起,天津蓟州骏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郭春起,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日月同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和平区。送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210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天津蓟州骏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68号包钢工贸公司办公楼第二层1—204室。实际办公地点:天津空港经济区商务园西区W6号5层。法定代表人李月明,董事长。上诉人郭春起、天津蓟州骏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纺织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破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申请人郭春起提供的(2015)和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郭春起为被申请人骏达纺织公司的债权人,被申请人骏达纺织公司系申请人郭春起与案外人天津市蓟州棉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天津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担保人)、李月明(担保人)、毕月娟(担保人)民间借贷的担保人。2015年8月18日,申请人郭春起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7日,上述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天津蓟州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天津市蓟州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960万元;三、四被告骏达纺织公司、天津棉花交易市场公司、李月明、毕玉娟对上述第一、二调解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5年9月8日,郭春起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3日,天津市蓟州棉业有限公司书面表示无资产偿还债务。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针对(2015)和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该调解书确立的债权系虚假债权,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被申请人主要资产为天津市蓟县××大街××68764.5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因被申请人涉及其他诉讼,现该房屋、土地已被原审法院执行庭查封并依法进行了第一次拍卖(流拍)。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财产现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案外人针对申请人依据的(2015)和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亦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故申请人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郭春起的申请,不予受理。郭春起、骏达纺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郭春起与天津蓟州棉业有限公司、骏达纺织公司、毕玉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2015)和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案中各被告的全部财产已经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查封,现各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到期债务不能偿还。2、郭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2条等法律规定,为保证债权的公平清偿向二中院申请骏达纺织公司破产。3、郭春起于2016年4月8日接到二中院受理通知书,经该院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因此,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郭春起已经向执行庭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之诉。截止到上诉之时,还未收到裁定。4、关于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截止上诉之日案件还在审理中。综上,郭春起、骏达纺织公司均认为骏达纺织公司破产清算事实清楚,原裁定有误,请求撤销(2016)津02民破3号裁定,依法受理骏达纺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骏达纺织公司为2004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已经停止运营。目前尚有14名在职职工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骏达纺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为8件,申请执行标的总额达1.3亿余元。根据骏达纺织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资产总计为87033732.22元。再查明,骏达纺织公司可供执行的资产为坐落于天津市蓟县××大街××68764.5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根据最新的评估报告显示,评估价格为8820.77万元,针对该资产的拍卖已经由二中院执行庭裁定中止。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针对(2015)和民一初字第1068号案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以上事实有骏达纺织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资产负债表、验资报告、公司情况说明、涉诉裁判文书以及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2016)津02执异00060号执行裁定书、(2016)津0101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2017)津01民终8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该条款系对债权人申请债务破产的申请条件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郭春起的债权已经由(2015)和民一初字1068号调解书确认,文书生效后该案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郭春起有权依据调解书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骏达纺织公司偿还债务,但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郭春起仍未获得清偿。现案外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该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业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定驳回起诉。故,郭春起作为骏达纺织公司的债权人符合提起破产申请的条件,原审法院对破产申请应予以受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因二审期间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另案调解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以存在上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不予受理郭春起破产申请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破3号民事裁定;二、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郭春起对天津市骏达纺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阿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