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家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家仪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86号原告:李云华,女,汉族,1957年12月12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世胜,男。被告:林家仪,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华与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巨公司”)、林家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于2017年5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被告城巨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世胜、被告林家仪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华兴商厦A座地下车库-1-16号,以总价款25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给付了全部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停止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巨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真实,双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应依法保护,最后,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查封了原告的财产,执行过程中适用法律不当,地下车库属无产权性质,车库属于房屋标的物的附属物,因此,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被告林家仪辩称:对购房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但不足以排除执行。因该房屋未经整体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故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城巨公司所有,我方申请查封、执行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城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25万元购买被告城巨公司开发的华兴商厦A-1-16号车库,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城巨公司车库款25万元。另查,2016年2月18日被告林家仪将被告城巨公司诉至我院,经我院(2016)吉0502民初46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城巨公司给付被告林家仪2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段,本院做出(2016)吉0502执6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城巨公司开发的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40个车库。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做出(2016)吉0502执异43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并停止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收据、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仅以其提供的协议及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车库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有效,停止执行,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