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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折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折,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曹县,住菏泽市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彭振强、莫昊,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折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鲁1726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审阅了本案卷宗证据材料及上诉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折,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刘折非法购买一套能够在中国移动基站、中国联通基站下行频段进行无线发射的伪基站设备后,接受电信诈骗活动行为人的委托,于2016年9月21日驾驶鲁A×××××号牌轿车,先后到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鄄城县城、郓城县城等地,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大量发送“可以帮助他人提升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等内容的虚假手机短信,持有中国建设银行的鄄城县国际花园小区居民张某、鄄城县税务局家属院居民姚某接到短信后,主动联系电信诈骗活动行为人,致使张某、姚某分别被骗取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27985.25元、3656.05元,共计人民币31641.3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折在安徽省涡阳县利用伪基站设备再次发送虚假短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伪基站设备一台、外接天线一根、手机三部,被害人张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山东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虚假手机短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但指控诈骗数额较大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折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985.25元、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56.05元。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台、外接天线一根、小辣椒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NOKIA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折以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虚假手机短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刘折提出的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于 博审判员  赵圣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