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435号原告:金某。法定代理人:金丙昌(与金某系父女。被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吕茂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原告金某因与被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七星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金丙昌、被告七星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学校上室内体育课,项目为立定跳远,原告在跳远过程中按照体育老师要求跳时摔倒,跳远时无任何防护措施,致原告两颗门牙摔断。学校室内体育课教室的地面为瓷砖地面,非常光滑,根本不适合进行立定跳远这项活动,而被告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也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予以赔偿。被告七星一中辩称:室内体育课是为了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也考虑了学生安全。事件发生在2016年12月23日,由于大风、降温天气的原因,室外无法进行体育教学,为有效完成教学任务,体育教师选择在室内进行体育教学;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体育教师在课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热身活动正常进行。同时,学校对体育课、体育活动课安全管理制度及课堂教学安全制度均有明确规定;事后,在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体育教师把原告送到医务室,马上通知班主任,并立即将原告送到建三江人民医院就诊,并通知家长到医院,及时挂号付费对原告进行诊治,在周日,班主任、体育教师又买些水果到原告家中探望;学校一直积极与家长沟通,但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在此事件中,立定跳远不是新授课,在教师做完示范动作后,原告出队做立定跳远,摔倒是发生在跳起时,也就是跳跃前的第一次摆臂由于双臂后摆,身体前倾、重心失衡自我摔倒,原告已年满10周岁,有一定行为控制能力,这次事件就是意外,学校深表遗憾,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为七星一中小学部学生。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学校上室内体育课,项目为立定跳远,原告在跳远过程中按照体育老师要求起跳时摔倒,致原告两颗门牙摔断。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943.61元。室内体育教室为学校综合楼一层的大教室,无体育器材及设施,地面为瓷砖地面。2017年3月31日,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护理7日,1人护理,营养30日,种植牙费用为1.3万元/颗(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作为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校虽进行了安全教育工作,但其所提供的室内体育教室不符合体育教室的要求,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43.61元,该费用是治疗和检查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种植牙的费用为1.3万元/颗,原告2颗牙齿受伤,应支付治疗费2.6万元,该费用是原告后续治疗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人,期限为7日,因此,作为原告的父亲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其父亲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8556元/年计算,即核定护理费为555.26元(即28556元÷360日×7日×1人);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对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共计29998.87元,由被告七星一中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一中学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999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210元,被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一中学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孟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