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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方朝良、李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方朝良,李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住所地安吉县。负责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尚慧敏,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煜,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方朝良,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李占娥,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下简称安吉农行)与被告方朝良、李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行负责人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胡煜、被告方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朝良、李占娥归还原告债权本金241001.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利息30717.22元、罚息3300.64元、复利4095.64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本金241001.0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方朝良、李占娥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西路28号(锦海公寓)1-1-501室的抵押房产[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由原告在第一项诉请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基准利率表、银行系统截屏、欠款本息清单、(2015)湖安商初字第44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方朝良对原告诉称及所举证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原告安吉农行与被告方朝良、李占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朝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30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方朝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方朝良、李占娥名下位于安吉县××街道××西路××号(锦海公寓)1幢-1-50X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方朝良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2011年6月7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安房他证递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10月8日,被告方朝良、李占娥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同意将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对被告方朝良与原告所签订住房贷款27万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依约向被告方朝良发放了借款2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直接划入安吉县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方朝良、李占娥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提起诉讼,因原告被告方朝良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撤回起诉。2017年2月1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借款利率不再下浮。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方朝良、李占娥共欠付本金241001.06元及利息30717.22元、罚息3300.64元、复利4095.64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年利率4.9%。被告方朝良和被告李占娥于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农行与被告方朝良、李占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二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已连续超过90天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要求被告方朝良、李占娥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因二被告违约,出现了双方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朝良、李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41001.0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30717.22元、罚息3300.64元、复利4095.64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本金241001.0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如被告方朝良、李占娥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被告方朝良、李占娥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西路28号(锦海公寓)1幢-1-501室[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的房产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755元,由被告方朝良、李占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超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