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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4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邓朝芬与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朝芬,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307号原告:邓朝芬,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9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天星镇寨子村民委员会龙洞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才,系原告之兄,特别授权。被告: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钟鸣乡木龙村。法定代表人:上官朝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朝芬与被告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朝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才、被告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医疗费2808.02元,护理费1320元(11天×120元/天),误工费1360元(17天×80元/天),营养费850元(17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7638.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本村龙洞湾除草时,因被告架设管理的高压线下坠,我从下面经过时被烧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大关县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电击复合伤;2.全身多器官损伤。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808.02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期间请人护理11天每天120元)、误工费1360元(17天×8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0天后需要复查)。综上所述,被告架设管理的输电线路下坠,留下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被电击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须举证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2.具体费用:医疗费予以认可,公司愿意赔偿;其他费用因没有相关医嘱或鉴定报告作支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邓朝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系触电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4.住院收费发票二张,一张是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583.11元,一张是门诊收费收据224.91元,证明产生了医疗费2808.02元;5.相片七张,证明被烧伤的现场;6.何仙贵、敖前开、刘永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黄明云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邓朝芬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明云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当天是去龙洞湾除草,不是捡柴,发生触电事故确实是因为自身扛着一根棒子走到高压线下时与高压线触碰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因属于复印件,不予质证;住院收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相片七张,证明内容不认可;何仙贵的证人证言,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其表述,其并非亲眼看到原告被电击,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架设的电线所致,故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何处受伤,加之事发地是因有人在地上倒了东西才导致地面与电线之间的距离缩短,故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相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负有责任,其明知事发地有电线,却仍往电线下穿行,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受伤是因自身的原因所致;敖前开的证人证言,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只是看到原告摔下去,如何导致摔下去的原因并不清楚,该证言也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发生地是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刘永明的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明云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邓朝芬的询问笔录,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为触电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虽是复印件但其内容里入院的时间、住院的天数、医疗费用金额等能与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收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触电受伤产生了医疗费2808.02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事发现场的相片七张,经核实其确实是事故发生地,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何仙贵、敖前开、刘永明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架设管理的高压电电击所致,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天星镇寨子村龙洞湾除草后,扛着一根棒子走到被告架设管理的输往拦河坝的用电线路时,因被告架设管理的高压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从而使得原告所扛棒子与电线触碰到,致使原告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关县铁路医院治疗,诊断为:1.电击复合伤;2.全身多器官损伤。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2808.02元。经查明,事故发生地的电线为10KV的高压线,高压线设施产权人为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被告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进行了整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现场的输电线路为10KV的高压电线路,被告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其架设、管理、维护的10KV高压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及时对未达到国家安全距离的事故发生地设置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设施以防止高压电对周围环境及他人造成损害。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是因有人倒了泥土使得事故发生地电线与地面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但无法查清是谁所倒,被告作为高压设施产权人,在发现可能引发高压触电的安全隐患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而是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后才采取相关措施,显然被告的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加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由原告故意造成,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免责事由,对本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邓朝芬作为一个有正常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疏忽大意使得自己所扛棒子与高压线触碰被击伤,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0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按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标准确定为34229元÷365天×10天=937.78元。对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有人护理,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标准确定为34229元÷365天×10天=937.78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需要一定的往返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产生,且无鉴定机构的评估,现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3.58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03.58×90%=4323.2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朝芬各项经济损失4323.22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朝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彝良滇能洛泽河流域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才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乾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