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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丛平诉刘振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丛平,刘振伍,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前鸭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丛平,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有,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伍,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前鸭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侯宝贵,村主任。上诉人刘丛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振伍、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前鸭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丛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振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和刘振伍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变化,我们双方还持有原承包地的经营权证,足以证明我和刘振伍只是互换承包地耕种,不是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承包地耕种后,既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报发包方备案,更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仍按土地互换前的承包人向双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证明双方仍享有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2.2010年时换地耕种的目的已不能实现,2013年我向刘振伍提出的结束互换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我向刘振伍提出结束互换,并将互换前的土地交还给刘振伍,这一事实一审时已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我向刘振伍作出了解除互换的意思表示,无须征得刘振伍同意就可以解除协议。刘振伍虽单方拒绝,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拒绝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我提出的解除互换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互换行为已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承包期内不得随意主张解除互换合同,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前的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追加的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前鸭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鸭河村委会)未到庭,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刘振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刘丛平上诉,维持原判。刘丛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我名下1.2亩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4.32万元(补偿标准为每亩3.6万元)归我所有,诉讼费由刘振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丛平、刘振伍均系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前鸭河村二组村民。刘振伍将部分承包地由旱田改为水田,为方便耕种与生产经营,1995年刘丛平将本户承包的下地头水改旱1.2亩耕地与刘振伍承包的四垧地1.2亩耕地进行了互换,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8年土地延包,前鸭河村委会仍按土地互换前的承包人向双方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继续互换耕种。因修建及运营铁路,前鸭河村下地头地块(包括本案诉争1.2亩耕地)自2010年至2012年连续被淹,造成绝收,刘振伍作为实际耕种者均获得了相应赔偿。2013年末,刘丛平向刘振伍提出结束互换,但遭到刘振伍明确拒绝,刘丛平也未继续耕种四垧地1.2亩耕地,该地处于撂荒状态。2014年前鸭河村下地头地块被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被征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6元,即每亩36000元,1.2亩为43200元。刘丛平主张该43200元应归其所有,刘振伍对此表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刘丛平起诉。另查明,刘振伍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刘振武”与刘振伍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互换承包土地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而无效。互换行为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不得随意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综上所述,刘丛平与刘振伍已经互换了刘丛平承包的下地头1.2亩耕地和刘振伍承包的四垧地1.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十年,该互换行为已代表耕地上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互换,即刘丛平享有四垧地1.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刘振伍享有下地头1.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下地头1.2亩耕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应归刘振伍所有,因此对刘丛平关于该地的安置补助费应归其所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刘丛平负担。二审中,刘振伍没有提交新证据。刘丛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前鸭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振伍当初主动找我协商换地耕种,目的是刘振伍怕自己的旱田地改水田地后影响我耕种旱田地,互换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刘振伍自己。刘振伍对刘丛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丛平想要证明的问题,且内容中写到“同等地数对换双方自愿”,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承包经营权的自愿对换,实际上我是用一等土地换了刘丛平的三等地。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虽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较弱,即双方当事人换地的目的如何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须明确的是,刘丛平提交的本院(2016)吉02民终586号民事裁定书仅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能用该文书证明本案实体问题,更不能作为本案中的证据,故本院视为刘丛平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刘丛平与刘振伍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虽系口头协议,但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刘丛平、刘振伍均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互换行为不因当事人互换土地的目的如何而受影响,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此互换行为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备案,更未变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未履行上述形式或手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系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口头换地协议的合同效力。刘丛平虽于2013年提出解除互换,但刘振伍并未同意,且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即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综上,刘丛平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仅是互换土地耕种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上诉主张,以及因双方未约定互换期限故其可要求随时解除口头互换协议的上诉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刘丛平上述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丛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刘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