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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乙,陈某某,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74号自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某乙,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吴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人吴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吴某乙因民间借贷引起诉讼,经2016年7月14日新县法院(2016)豫1523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吴某乙欠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定于2016年8月14日前偿还20000元,2017年1月9日前偿还8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偿还50000元。文书生效后,被告人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自诉人以其拒不履行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控诉,请求依法判决。2017年1月12日,自诉人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人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第一、二批偿还义务。2017年4月20日,本院执行局向被告人吴某乙送达了(2016)豫1523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1523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吴某乙向本院财产申报其有90平方住房一套。2017年4月22日,本院执行局向被告人送达了(2017)豫1523执字第139号拘留决定书、(2017)豫1523执字第139-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吴某乙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0元。2017年4月21日,自诉人陈某某向新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新县公安局于同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有位于新县南环路裴河商品房一套(含车库一间,未办理房权证);新县建设银行户名吴某乙账号62×××98交易明细中有多笔进账、出账;新县农村商业银行吴某乙账号62×××58交易明细中有多笔进账、出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履行执行义务50000元;自诉人与被告人吴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本院(2016)豫1523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1523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1523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2017)豫1523执字第139号拘留决定书、(2017)豫1523执字第139-1号罚款决定书,刑事控诉状、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房屋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明知自己对人民法院调解书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