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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马晓雄、马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马晓雄,马晓君,汕头经济特区新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17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98号。负责人:邓文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文、姚丹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雄,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马晓君,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新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鮀中路东侧杜厝围(蓬洲东居委会对面)。法定代表人:马化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告马晓雄、马晓君、汕头经济特区新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新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雄、马晓君、新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下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龙湖支行(下称龙湖支行)与被告马晓雄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JLHDE2014021号);2.判令被告马晓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810.35元及暂计至2016年9月7日利息18,151.89元、滞纳金15,000.05元(2016年9月8日至实际付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新辉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马晓君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下属龙湖支行与被告马晓雄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JLHDE2014021号),约定:龙湖支行向被告马晓雄发放信用卡借款450,000元,本金分24期偿还,每月一期,每月6日为账单日,26日为还款日,一次性收取手续费42,750元。被告马晓雄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同日,龙湖支行还与被告新辉公司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LHDE2014021号),约定被告新辉公司为被告马晓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晓雄与马晓君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被告马晓雄多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38,810.35元、利息18,151.89元、滞纳金15,000.05元,被告马晓雄已构成违约,被告新辉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债权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等11份证据,三被告未出庭及答辩,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马晓雄向原告下级支行龙湖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4年4月8日,被告马晓雄与原告的下级支行龙湖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JLHDE2014021号)。约定:龙湖支行向被告马晓雄发放信用卡借款450,000元,龙湖支行为被告马晓雄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龙湖支行向被告马晓雄收取分期手续费9.5%即42,75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违约时,龙湖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日,龙湖支行还与被告新辉公司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LHDE2014021号),约定被告新辉公司为被告马晓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晓君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马晓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5日,龙湖支行将450,000元划至被告马晓雄指定账户。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38,810.35元、利息18,151.89元、滞纳金15,000.05元。本院认为:龙湖支行与被告马晓雄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与被告新辉公司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龙湖支行的上级分行行使本案债权,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马晓雄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分期期限到2016年4月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马晓雄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晓雄应按约定付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被告新辉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晓君签署了承诺函,应按照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138,810.35元、利息18,151.89元、滞纳金15,000.05元(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新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晓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晓君对被告马晓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公告费2000元,合共5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晓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新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马晓君应对被告马晓雄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自强代理审判员  陈群儿人民陪审员  纪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