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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现住台安县高力房镇大高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台安县高力房镇大高村7组姜某某家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徐某某将邵某某面部打伤。当日19时许,邵某某到徐某某家再次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用拳头将邵某某面部打伤,造成邵某某鼻梁骨骨折,左脸颊淤青。经鉴定,邵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犯罪嫌疑人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证人马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台安县高力房镇大高村7组姜某某家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徐某某将邵某某面部打伤。当日20时左右,邵某某到徐某某家再次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用拳头将邵某某面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邵某某不在追究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一寸免冠正面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证人马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履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