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翠凤、李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翠凤,李金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翠凤,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生,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再审申请人吕翠凤因与被申请人李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吕翠凤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看护被申请人的施工设备是双方协议约定的。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其中第12条约定:乙方(被申请人)进入施工现场,设备工具,如甲方(申请人)能在每天收工,可以能够收走的设备和工具都给保存起来,如丢失,按实物折款赔款,不能拿走或移不动的设备和工具,甲方不负责保存和管理。根据该约定,在工程过程中申请人负责保管被申请人的工具,并且如有丢失申请人还有赔款义务。被申请人的建房一直没有完工,申请人保管工具的义务一直存在,不能说是扣押。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申请人的行为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扣押的事实。而且被申请人的建房工程并未完工结束,申请人也有理由不返还保管的设备和工具。2、被申请人没有租赁设备的事实。二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设备没有在古冶区大庄坨鑫存模板租赁站租赁。该租赁站负责人出具证明证实并没有收取过被申请人任何租赁费用。该租赁站也没有注册登记信息,没有公章。既然没有租赁的事实,那么也没有租赁费用的损失。法院判决经济损失933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的鉴定结论,系鉴定的被申请人的设备租赁损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没有租赁的事实,那么鉴定租赁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即便是被申请人的自有设备,那么没有租赁的价值和长期稳定性,而且即便有损失,也是间接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间接损失不能得到支持。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考虑设备的无人租赁的闲置期。3、被申请人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修理、重做和赔偿损失,而法院却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93366元,让申请人无法接受。4、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私刻印章伪造证据予以处罚置之不理。经申请人聘请律师调查,大庄坨鑫存模版租赁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该租赁站的负责人李建鑫出具书面证明,该租赁站没有公章,也未与李金生签订合同或发生业务,李金生伪造证据,二审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李金生进行罚款,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此问题,但二审法院至今未予处理。为此,吕翠凤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分述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房协议第12条是双方对吕翠凤保管李金生使用的设备和工具的具体约定,该约定虽然是在建房协议中的约定,但该约定内容具有保管合同的性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规则的规定。合同法第十九章保管合同中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在建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保管费,双方也未达成过补充协议,保管应是无偿的。吕翠凤替李金生保管约定的设备和工具,李金生作为寄存人可以从吕翠凤处随时领取被保管的设备和工具;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双方并无约定保管期间,即便如吕翠凤主张的李金生是在完工之前提前领取保管物,吕翠凤也应当按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将保管的设备和工具归还李金生。双方之间的建房工程合同关系与保管设备和工具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吕翠凤也因李金生工程质量问题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如吕翠凤认为因李金生建房工程质量导致其还有其他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吕翠凤以涉案工程未完工拒绝向李金生返还保管的设备和工具,违反了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吕翠凤关于扣留李金生交付其保管的设备和工具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关于206号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损失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上述论述,吕翠凤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李金生返还保管物并赔偿损失。鉴于吕翠凤已经将保管物返还李金生,还应当赔偿李金生损失。206号价格鉴证报告称是对租赁损失的鉴定,这是因为吕翠凤扣留李金生设备和工具致使李金生无法使用这些设备和工具,会导致李金生另行租赁设备和工具,从而产生租赁损失,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价格鉴证报告确定的租赁损失并并综合考虑设备保养等其他情况综合确定李金生因吕翠凤违约而受到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应于维持。关于李金生让吕翠凤保管的设备和工具是否是从大庄坨鑫存模版租赁站租赁的问题。二审判决在确定李金生的损失时,明确说明“无论上诉人(吕翠凤)扣留的被上诉人(李金生)的施工设备是否系被上诉人(李金生)租赁而来,被上诉人(李金生)的损失确实存在”,由此可见二审判决在认定李金生损失时并未考虑李金生的设备是否是从大庄坨鑫存模版租赁站租赁而来的事实,该事实不是二审判决的依据,故吕翠凤提出的李金生涉嫌私刻印章伪造证据的事实没有影响到二审判决的结果,故吕翠凤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翠凤要求从有关公安局调取调查李金生承认私刻印章伪造虚假证据的笔录等证据的申请,如前所述,因调查所涉及内容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故本院认为无调取的必要,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如吕翠凤认为李金生涉嫌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三、本案是围绕被申请人即一审原告李金生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吕翠凤赔偿因扣留李金生施工设备导致的经济损失,而进行审理的,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为其所建的房屋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四、关于李金生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因该证据并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也未影响到判决结果,李金生是否伪造该证据、是否应受到处罚不是法定应当再审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吕翠凤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翠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晓    梅审判员 张    守    军审判员 崔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祁    立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