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谭坤山与方璐璐、张龙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坤山,方璐璐,张龙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坤山,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璐璐,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越,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富,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谭坤山因与被上诉人方璐璐、张龙富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坤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唐永端、被上诉人方璐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坤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谭坤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谭坤山现在尚差钱方璐璐的款金额,仅笼统表述不低于300万元,未查明用于抵扣的股权抵扣时的价值多少,也未查明到底抵扣了多少债权。方璐璐与张龙富现在是盛业置地有限公司股东,故应由方璐璐提供有关盛业置地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以协助完成一审中进行的关于讼争转让股权价值的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给谭坤山,显然不合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期间,方璐璐一直有数人跟随谭坤山,对谭坤山显然造成心理强制,谭坤山以显失公平的对价签订协议,显然受到了胁迫。2015年11月13日谭坤山与方璐璐签订的协议书也应无效。该协议书系张龙富与方璐璐恶意串通,方璐璐为取得谭坤山的股权,张龙富为得到140万元,迫使谭坤山签订协议书。方璐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龙富未答辩。谭坤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11月7日谭坤山方璐璐、张龙富签订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撤销2015年11月13日谭坤山与方璐璐、张龙富签订的《股东权利转让补充协议》;撤销2015年11月13日谭坤山与方璐璐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谭坤山与方璐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谭坤山向方璐璐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其中69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现金支付;月利率2%。当日,谭坤山向方璐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700万元,利息月利率2%,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700万元借款方璐璐已经通过如下方式支付,2014年4月11日,方璐璐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26日,经本人委托,方璐璐通过重庆市凌展电气有限公司转入重庆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2万元,再由重庆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入方璐璐的账户,由方璐璐转入我的账户;2014年5月26日,方璐璐以现金方式向谭坤山支付剩余的8万元,目前借款金额均已到位;该笔借款系方璐璐与谭坤山之间的关系,与他人无关。2015年5月12日,谭坤山向方璐璐出具《借条》载明:谭坤山向方璐璐借款1214476元(包含24289.3元利息),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系重庆惠丰股权透支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起人清算后,发起人同意投入的款项全部交由谭坤山个人使用,并由谭坤山与发起人签订借款协议,方璐璐是发起人之一。2013年9月26日,张龙富与谭坤山签订《项目投资内部合伙协议》约定:盛业置地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工程由张龙富、谭坤山两人共同出资占股6%,实行项目责任制,为保证项目投资人的权益,明确项目管理责任和义务,投资方达成共识;工程名称是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新城经济开发区的名仕•盛世茗居,工程规模119.1亩,合同造价1.6亿元;该项目收购股权转让本金1.6亿元,由各股东按注册公司股东股份分配等占94%的股份,张龙富占6%的股份,盛业置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作敏的股权转让给吴生文,前期本项目所开支费用由张龙富、谭坤山承担,占总股份的6%,共计900万元,张龙富、谭坤山各出资350万元,尚欠的200万元由吴生文出资,但张龙富、谭坤山承担2分资金利息并就尚欠部分在后期注入尾款,差额部分由张龙富、谭坤山负责;张龙富、谭坤山占公司6%的股份,双方约定各占3%股份在亏赢中按比例分配亏盈部分;股东出资均以现金方式出资,谭坤山的每笔进出资金由张龙富负责,工程实施开始后按进度按比例投入项目账户。2015年11月7日,谭坤山(甲方、出让方)、方璐璐(乙方、受让方)、张龙富(丙方、代持方)签订《股东权利转让协议》约定:丙方系盛业置地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该公司股权,由盛业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显名股东受托代持股权,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丙方将其隐名持有的盛业置地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已经支付交易对价300万元;甲方同意将其隐名持有的上述原始价值300万元的股权、以及以此享有的一切股东权利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甲方对乙方负有的部分债务,乙方无需向甲方另行支付任何交易对价,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东权利;丙方承认甲乙双方的转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丙方与甲方就代持股权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均失效,丙方与乙方建立代持股关系;乙方、丙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积极配合乙方,与显名股东沟通,将丙方为乙方代持的股权办理工商登记,使乙方成为显名股东;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主张任何股东权利,股权的一切收益及价值均归属于乙方,甲方放弃一切抗辩权,就代持关系的细节,乙方与丙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甲方对此均表示同意;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人自愿为乙方代持该股权,并承认为乙方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丙方已收到乙方的购买股权本金300万元,丙方保证其隐名持有的盛业置地有限公司的股权真实有效,丙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按双方协商一致的股权份额比例,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丙方向乙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乙方股本金300万元,该款系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合法债权,甲方承诺该债权合法有效;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又向任何人主张股东权利的,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需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3日,谭坤山(甲方、出让方)、方璐璐(乙方、受让方)、张龙富(丙方、代持方)签订《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11月7日达成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经三方协议,丙方承诺将隐名持有的盛业置地有限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三方确认该股权价值440万元,尚欠140万元股权本金未支付,利息经甲丙协商认定为60万元;乙方同意代甲方支付尚欠的股权本金140万元(至此丙方承认收到乙方全部购股本金440万元),丙方收到该款后承诺将上述股权立即过户至乙方名下,若乙方未支付丙方此款项则协议无效;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一切关于股权股金300万元收条和协议至此失效;现乙方同意代甲方支付尚欠的利息60万元给丙方,丙方同意乙方在第二次分红中将该款付清,期间不再计算利息,若甲方逾期未归还该款的,丙方有权从乙方持有的股份第二次分红中扣除,直到丙方收回该60万元为止;丙方承诺于2015年11月16日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显名股东名下的盛业置地有限公司2%的股权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2015年11月13日,谭坤山(甲方、出让方)与方璐璐(乙方、受让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于甲方尚欠代持人张龙富140万元,甲方以股权抵偿拖欠乙方的部分债务,将其隐名持有的盛业置地有限公司2%的股权转让于乙方,甲乙双方以及张龙富协议由乙方代甲方向张龙富支付购股本金欠款140万元,张龙富配合乙方将该股权转让至乙方名下;甲方承认乙方向张龙富支付的购股本金欠款140万元系乙方代甲方支付,所谓待甲方支付是指: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14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将该借款支付给张龙富作为购股本金,由于甲方尚欠乙方债务,甲方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双方之前的部分债务,本协议借贷关系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乙方取得对甲方的债权140万元,借款期限自乙方向张龙富实际付款起一年,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自甲方违约之日起至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金额为基数按本协议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甲方承诺拖欠张龙富的利息60万元由甲方承担清偿责任,若甲方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该利息,乙方按约向张龙富承担还款责任的,自乙方还款之日起对甲方享有追偿权,若乙方主张追偿权,甲方拒绝偿还的,自甲方违约拒付款之日起至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拖欠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2015年11月16日,方璐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龙富70万元;2015年11月30日,韩妍妮转账支付张龙富10万元,用途为韩代方购股份额;2015年12月18日,方璐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龙富25万元;2016年2月5日,韩妍妮转账支付张龙富5万元,用途为方购张股份款;2016年3月8日,韩妍妮转账支付张龙富25万元,用途为方购张购股款。2016年3月8日,张龙富出具收条载明:张龙富今收到方璐璐140万元,此日前本人与方璐璐出具的任何现金收条作废,以本收条合计140万元为准。2015年11月16日,盛业置地有限公司就张龙富转让给方璐璐2%股份一事出具文件载明:我公司接到张龙富与方璐璐的转让股份协议后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认可方璐璐在盛业置地有限公司持有张龙富股份2%,张龙富原股份6%现变为4%;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持100%股份,其他股东为隐名股东,盛业置地有限公司各股东认可方璐璐持有2%的股份,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但不参与公司管理,利润由公司按照方璐璐出资2%股权分配亏赢部分与张龙富无关。该文件由盛业置地有限公司盖章,并经吴生文签字同意。2015年11月18日,谭坤山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分局天宫殿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方璐璐非法拘禁,非法拘禁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左右至2015年11月17日,时间长达20多天,起因是2014年其向方璐璐借款800万元,其后陆陆续续还款400多万元,还剩下500多万元(含利息)未归还,方璐璐为收回价款,将其非法拘禁。2015年11月27日,方璐璐到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分局陈述其并未对谭坤山进行非法拘禁。2015年11月15日,韩妍妮通过银行转让支付谭坤山4万元,用途系借款。方璐璐陈述系其让韩妍妮打给谭坤山的借款,谭坤山对此不予认可。谭坤山举示其银行流水证明其已归还方璐璐4306753元,方璐璐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其与谭坤山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并认为该部分款项中大部分是利息。另查明,盛业置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生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谭坤山、方璐璐、张龙富签订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方璐璐、谭坤山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关于该问题,其一,谭坤山与方璐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谭坤山与方璐璐、张龙富签订前述三份协议的目的是用谭坤山的股权抵偿方璐璐的部分债权,谭坤山认可方璐璐对其的债权为800万元左右,并称已归还430多万元,即便如前所述,其尚欠的金额仍有370余万元,虽然其诉称方璐璐扣押其对他人的部分债权凭证及部分财产,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谭坤山已将方璐璐的债权清偿完毕,故方璐璐对谭坤山仍有债权,且不低于300万元。其二,谭坤山诉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三份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谭坤山、方璐璐、张龙富签订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谭坤山、方璐璐、张龙富签订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方璐璐、谭坤山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张龙富作为谭坤山在盛业置地有限公司的持有股份的显名股东,应当在此之前与谭坤山就相识,结合张龙富陈述的其与谭坤山是多年的朋友且均为重庆市开县人,与方璐璐在签订协议之前并不认识等内容,且谭坤山与方璐璐等人到江苏省徐州市乘坐的是火车,从江苏省回到重庆市乘坐的交通工具是飞机,若如谭坤山所述,其受到方璐璐的胁迫,其完全可以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在机场或者火车站求救,或者在盛业置地有限公司求救,但其并未通过任何途径向任何人求救,而是将三份合同均签署完毕后,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机关报警称方璐璐对其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即便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亦因证据不足未予立案。故结合谭坤山的种种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方璐璐的胁迫或其他人的胁迫签订前述三份合同。其三,关于股权的价值问题,盛业置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谭坤山转让给方璐璐的为盛业置地有限公司2%的股权,该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44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谭坤山的出资额为300万元,在房地产行业处于低谷的情况下,谭坤山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者,对此应该有自己的判断,且其自从2013年9月即投入资金,到签订协议时并未收到任何收益,尚欠部分出资款未付,谭坤山、张龙富、方璐璐将盛业置地有限公司2%股权确定价格为440万元并非明显不合理低价,而是结合了市场行情的。即便谭坤山所持有的盛业置地有限公司的2%股份如其所述价值1000万元,但其可变现的价值也因房地产行业的状况而打折扣。其四,关于方璐璐与谭坤山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涉案股权对应的出资额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承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显然是出资义务仍由转让方承担,因方璐璐实际替代谭坤山支付了应由其支付的剩余140万元出资款,且张龙富也已收到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应当由谭坤山负担;其五,谭坤山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盛业置地有限公司的2%股份的价值,已不能证明谭坤山、张龙富、方璐璐将盛业置地有限公司2%股权确定价格为440万元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综上,谭坤山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本案所涉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受到胁迫,造成显失公平或者价格明显不合理。故谭坤山、方璐璐、张龙富签订的《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坤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三项协议是否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谭坤山主张本案《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和方璐璐以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签订。本院就此评析如下:关于三项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首先,关于《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当结合三项协议围绕的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股权的当时价值与所要充抵的债务金额相互间的比例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谭坤山、方璐璐于《股东权利转让协议》中约定谭坤山以其隐名持有的盛业置地有限公司的原始价值300万元的股权、以及以此享有的一切股东权利转让给方璐璐,用于抵偿谭坤山对方璐璐负有的部分债务。后双方又签订《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谭坤山承诺将其隐名持有的盛业置地有限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方璐璐,且谭坤山、方璐璐和张龙富三方确认该股权价值440万元。结合前述约定内容,应当据以认定谭坤山、方璐璐和张龙富已经确认了转让的盛业置地有限公司2%的股权当时价值即440万元,而充抵的债务金额,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股东权利转让协议》有关约定内容文义,应当理解为系等额充抵。谭坤山在一审中对股权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价值超过1000万元,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谭坤山在一审中申请就转让股权的现有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因不能去的评估所需的相关公司财务资料导致司法评估不能进行。谭坤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谭坤山上诉称有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方璐璐负担。本院认为,根据盛世置地有限公司作出的江盛业字(2015)第32号文件载明内容,该公司股权由法定代表人吴生文全额持有,其余股东包括方璐璐在内均系隐名股东,在公司不参加管理,在此情形下,方璐璐确无义务提供该公司财务资料以供司法评估,有关举证责任应由谭坤山负担而非由方璐璐负担。谭坤山现不能证明讼争股权的转让及相应的三项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则其有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存在方璐璐以胁迫手段使谭坤山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股东权利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签订时间先后距离近一周,签订的地点也先后跨及重庆市、江苏省徐州市,谭坤山与方璐璐等人辗转两地乘用的交通工具均系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路途中也必须多次经过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而张龙富作为谭坤山在盛业置地有限公司的持有股份的显名股东,也应当在此之前与谭坤山就相识,结合张龙富陈述的其与谭坤山是多年的朋友且均为重庆市开县人,与方璐璐在签订协议之前并不认识等内容,则谭坤山如确受到方璐璐的胁迫,其在路途中有多次求救的机会,但其并未通过任何途径向任何人求救,而是将三份合同均签署完毕后,再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机关报警称方璐璐对其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而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也因证据不足未予立案。故结合前述认定,谭坤山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受到方璐璐的胁迫或其他人的胁迫签订前述三份合同。故对其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谭坤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