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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升和、钟福英等与张启良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和,钟福英,张启良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406号原告:张升和,男,1950年3月2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南康区。原告:钟福英,女,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南康区。被告:张启良,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南康区,现居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罗春娣,女,1982年07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妻子,住址南康区。原告张升和、钟福英与被告张启良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和、钟福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因体弱多病,经常看病吃药,无生活来源,希望三个儿子分摊,经过村委会、乡政府、亲朋好友及兄弟姐妹调解,被告张启良仍不分担费用,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医疗费票据分担,生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同意赡养两原告,但是治疗费用、生活费需要三个儿子分摊,三家轮流照顾两原告的生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生有三个儿子,大儿子张启勇,二儿子张启良,三儿子张启林,三人均从事制衣工作。两原告一直随三儿子张启林共同生活,原告张升和患有××病多年,原告钟福英患有高血压、骨质增生、腰椎盘突出等病症,且无固定生活来源。2017年3月3日至3月14日原告张升和在南康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78.53元,医保报销3948.34元,自费2330.19元。2016年8月22日至10月1日原告钟福英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026.52元,医保报销14158.04元,自费3868.48元,原告称大儿子、三儿子已承担了他们该出的医疗费,只有二子张启良未支付过。经查,据《江西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年支出为人均9128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南康区中医院、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各一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补偿(结算)表,证明两原告因××Ⅲ型、××心脏病、骨质疏松、高血压等病症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体弱多病,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被告张启良作为原告儿子,理应赡养老人,现原告只起诉被告张启良并要求其给付医疗费、每年给付生活费,该两笔费用均应由原告的三个儿子合理分担。两原告2017年3月以前住院自费部分医疗费6198元,被告张启良应承担其三分之一即2066元;两原告起诉给付的生活费,根据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农村生活消费年支出为人均9128元,故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启良应承担两原告三分之一的生活费即每月500元,两原告要求以一年支付一次,本院予以采纳。在两原告生活尚可自理的情况下,跟谁生活或者单独租住可随老人自愿,被告提出由三兄弟轮流照顾,因未到原告的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起,由被告张启良每年给付两原告生活费6000元,于当年的12月10日前支付;二、被告张启良给付原告张升和、钟福英2017年3月前医疗费2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自2017年4月始,原告张升和、钟福英支付的医疗费可凭有效票据(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外),由被告张启良承担三分之一,定于每年12月10前结算给付。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才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