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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明太与郭三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太,郭三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1民初691号原告郭明太,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希会,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三龙,男,汉族,1968年8月7日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明太��被告郭三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明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其代耕的土地0.5亩;2.清除土地上的树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原告的岳父郭玉祥作为户主代表家庭承包村集体土地15.96亩。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因郭玉祥病故,原告作为户主代表家庭顺延承包了以上土地,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包括位于杜坟地块的土地1.515亩(东西长50米,南北长20.2米,四至为:南至郭升太,北至公路边沟,东至水场,西至郭雨太)。承包期间,原告将该位于杜坟地块的土地南侧划出0.5亩(东西长50米,南北长6.67米)交由被告代耕。被告代耕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代耕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耕土地,并恢复原貌,遭到被告的拒绝,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其代耕的土地0.5亩,并清除其上的树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证据:1、四营乡郭留慈村委会出具的第一次分地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岳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岳父名郭玉祥,根据此分地底账显示,郭玉祥分得杜坟地块南北长20.2米的土地,东西为50米的土地。2、泊头市档案馆查询的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记录的乙方土地承包登记表一页上,注明原承包地不动,也就是二轮顺延了一轮的土地,没有做新的调整。3、郭留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郭玉祥的上门女婿,是郭玉祥的家庭成员之一。4、提交诉争土地的现场示意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现在的四至情况。被告郭三龙主张:被告家庭以其父郭学文为户主,自一轮承包时至今承包经营原告所称0.5亩土地,该涉案土地是被告的父亲从村委会承包而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北紧邻公路边沟,自八十年代至今,泊富路历经四、五次的拓宽,至于原告的土地是多少,与被告没有牵连,被告也不知道其在此位置的承包地是多少。但是在公路拓宽大修过程中,向外拓展占用土地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妄图侵占被告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交郭留慈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未提交诉争土地系其转包给被告的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就诉争土地均提交了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均未注明土地坐落或地名,也未注明耕地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至范围。且村委会证明中存在矛盾。因双方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四至范围产生争议,该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明太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春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