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傅长青与佛山云房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长青,佛山云房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胡巧军,林月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70号原告:傅长青,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佛山云房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181号一座5楼编号F5-1、F5-2、F5-3。法定代表人:陈坚炜。第三人:胡巧军,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第三人:林月好,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傅长青与被告佛山云房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公司)、第三人胡巧军、林月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长青,被告云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茵、区映红,第三人林月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委托被告放售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东路32号地铁金融城2座2707房的房产。2016年6月28日,在被告的促成下,原告与第三人胡巧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N0.MM1600876)。签约当天,胡巧军因未带钱,故向陪同签约的朋友林月好和被告分别借支35000元和15000元,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然而胡巧军因银行失信记录太多而被拒绝贷款,2周后提出违约要求。2016年7月18日,被告明知胡巧军不符合购房条件,仍唆使胡巧军借用其朋友林月好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NO.MM1600887)。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确告知被告和第三人胡巧军的行为是根本违约行为,以后交易中不得有任何违约行为。基于对买卖的诚信原则和被告及第三人的保证,原告签约后积极开展筹资赎契和解除抵押。除向第三人协商借资外,还向广州的信贷机构借入170000万元高息过桥资金用于向按揭银行赎契。为证明原告出售房屋的诚意,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就将涉讼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的原件交由被告保管。为方便买家看房,以及银行评估房屋价值,原告将房屋钥匙连同小区门禁卡一起交给被告保管,双方签订了《房屋钥匙委托协议书》。10月14日,原告发现房屋被破锁侵入,房屋被放入家具、阳台被封闭,玻璃门被损坏。原告当日报警,民警到被告经营场所调查,被告向民警证实上述行为是胡巧军所为,桂城派出所已经立案。拆除阳台铁丝网、恢复外墙面、更换玻璃门和门锁共约10000元。被告从2016年9月18日起扣押原告产权证又拒绝办理过户至今,原告累计产生40800元的过桥资金利息成本。被告云房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林月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强迫等违规行为,各方签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涉讼房屋由原告与第三人林月好共同出资赎契,其中原告出资170000元,第三人林月好垫资500000元,后因原告资金不足,其后原告与第三人林月好协商,第三人林月好实际垫资510000元,基于本条约定,原告应根据合同法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承担赎契的费用,原告的借资行为为个人行为,原告有义务自行履行涉讼合同,与被告无关;3.原告将门禁卡及钥匙交给第三人林月好,足以证明买卖双方的交易意愿,第三人林月好基于合同履行信赖,对涉讼房屋添置家具,(2016)粤0605民初16727号案已对买卖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判决,而且被告并未对涉讼房屋进行任何损毁,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林月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述称,原告将钥匙及门禁卡交予我方,我方添置家具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此我方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胡巧军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平台备案信息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的特定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3.原告出示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收款证明、石晓天身份证、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解除通知书、石晓天银行卡,所涉当事人均不是本案原告或被告,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4.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审查;5.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东路32号地铁金融城2座2707房(以下简称涉讼房产)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傅长青。2016年6月28日,原告(卖方)与第三人胡巧军(买方)在被告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MM1600876),约定原告将涉讼房产作价1635000元出售给第三人胡巧军,定金5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买卖双方共同出资赎契,卖方出资170000元、买方垫资500000元;等等。同日,原告(卖方)与第三人林月好(买方)在被告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MM1600887),约定原告将涉讼房产作价1635000元出售给第三人林月好,定金5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期房款450000元于递件当天支付,先递件再付款,剩余房款由商业贷款支付,买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备齐资料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提交按揭所必须的所有资料,拟贷款总额为1135000元;交易房产为抵押状态,买卖双方共同出资赎契,卖方出资额为170000元,买方垫资额为500000元,买方垫资赎契的款项额度视为提前支付剩余房款,无需另行支付;此合同生效,之前签订的三方房屋买卖合同NO.MM1600876作废;等等。被告曾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上午10:15、9月21日下午2:00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6年7月5日获取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平台诚信手册。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林月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MM1600887)有效并继续履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合同中关于买卖事项的约定合法有效、傅长青协助林月好办理涉讼房产变更登记至林月好名下的手续。傅长青对该判决提起了上诉。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林月好共同陈述,2016年9月21日下午,三方根据南海区住建局的通知到南海区住建局调解。被告陈述因第三人林月好与其未能协商一致中介费的支付问题,导致2016年9月18日未能办理涉讼房产的过户手续,故重新安排在2016年9月21日办理。本院认为,涉讼合同包含买卖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围绕涉讼房产形成的居间关系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主要表现为:1.被告未审核第三人胡巧军、林月好的购房资格及信用状况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2.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9月21日均拒绝约定的过户请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被告没有经营资格、未获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在居间服务过程中被告只是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提供媒介信息服务,并不介入意向促成的合同关系中,最终能否订立合同由买卖双方主观意愿作出选择,买卖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对己方将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作充分认识了解,自身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符合按揭贷款条件、是否能依约支付购房款是购房人应关注考虑的因素,并不是居间人应审核的内容;二、虽然确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2016年9月18日未能办理涉讼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及时安排买卖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后因南海区住建局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而致买卖双方未能在该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各方均不存在过错;三、《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仅为行政机关的管理手续,并不能以此否认被告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向相关行政机关要求处理。综上,本案并无证据反映被告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胡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长青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浩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