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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宜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湛伟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宜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湛伟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811号原告:东莞市宜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水厂侧。法定代表人:叶仕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伟豪,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宜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公司”)与被告湛伟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伟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62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为5962元,此后利息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水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截止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沙款828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客户对账暨催收货款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湛伟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宜丰公司与湛伟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宜丰公司主张湛伟豪于2011年到宜丰公司购买洗水沙,价值为172800元,其后,湛伟豪已向宜丰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仍欠货款82800元;在宜丰公司追讨下,湛伟豪向宜丰公司出具了客户对账单暨催收货款通知书。客户对账单暨催收货款通知书记载,湛伟豪于2015年10月15日尚欠宜丰公司沙款82800元;订立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6年1月31日结算交款42800元,2、于2016年3月31日结算交款40000元;经办签名处签有“湛伟豪(并按捺)、137××××9997”;客户确认日期、签发日期处均为空白。宜丰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湛伟豪未按客户对账单暨催收货款通知书承诺的日期向宜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应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客户对账单暨催收货款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湛伟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宜丰公司与湛伟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结合客户对账单暨催收货款通知书,截止于2015年10月15日,湛伟豪拖欠宜丰公司货款82800元,湛伟豪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31日分两期支付;湛伟豪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宜丰公司要求湛伟豪支付货款82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宜丰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湛伟豪未按客户对账单暨催收货款通知书承诺的日期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31日向宜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宜丰公司要求湛伟豪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因客户对账单暨催收货款通知书客户确认日期、签发日期处均为空白,订立的还款计划对款项的支付日期约定为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31日,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42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宜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伟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宜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00元及利息(以42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宜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湛伟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兆全审 判 员  张子慧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健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