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曾随明与陈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随明,陈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57号原告:曾随明,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友,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曾随明与被告陈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传友立即偿还曾随明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借款后一直未给付原告本息,由于借款时间已超过了两年,因此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将本息合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落款时间仍为原借条的时间,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款本息为160万元,原告认为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了原告约定的利率,应视为认可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月利率,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3%,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传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陈传友向原告曾随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当日,曾随明通过转账将50万打入被告陈传友的个人账户。之后,被告陈传友未给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6年6月,原告曾随明与被告陈传友结算,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10万元,由被告陈传友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随明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其中银行卡转账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其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2日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考虑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在2016年6月重新出具借条之时,双方协定将月息5%变更为3%。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借条、打款记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传友在原告曾随明处借款50万元属实,其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传友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随明主张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2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利率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请求的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归还原告曾随明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曾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传友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审 判 员 何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麟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