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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曾灿、胡阿娟、曾旭东、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曾灿,胡阿娟,曾旭东,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36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忠(特别授权),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灿,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胡阿娟,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曾旭东,男,侗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易芳,女,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曾灿、胡阿娟、曾旭东、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曾灿、胡阿娟、曾旭东、易芳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9456元,减半收取472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