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姚明华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明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821号罪犯姚明华,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德清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湖德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姚明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责令退出赃款人民币79800元。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姚明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浙湖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受贿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姚明华有期徒刑八年;责令退出赃款人民币838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和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警官陈某、王某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姚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明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姚明华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姚明华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姚明华已符合减刑条件,可以按规定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明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2016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已履行财产性判项19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姚明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姚明华犯受贿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大部分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明华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