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必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必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380号原告: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特9号。法定代表人:李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耀,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必乾,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物业)与被告罗必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耀,被告罗必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必乾支付所欠的2010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物业费6,666元及滞纳金3,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必乾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24日,原告佳诚物业按照与被告罗必乾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被告罗必乾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3栋2单元501的住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必乾陆续欠缴2010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物业费6,666元。原告佳诚物业催款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必乾辩称,2004年被告罗必乾购买了佳和馨居3栋2单元501房,2007年开始靠近阳光房的房间就开始漏雨。原告佳诚物业的雷经理以维修基金未到、资金安排不出来为由拒绝维修。后房屋漏水情况更加严重,被告罗必乾多次找原告佳诚物业反映后,原告佳诚物业派员工进行了简单的维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佳诚物业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佳诚物业须支付我自行维修房屋漏水的费用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佳诚物业与被告罗必乾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除其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应属无效外,其他条款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罗必乾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佳诚物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公共绿化、秩序维护等提供的其他物业服务,应承担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原告佳诚物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修缮等物业服务,同时被告罗必乾房屋外墙漏水严重未能修复,可以证实原告佳诚物业的服务存有瑕疵,故原告佳诚物业要求被告罗必乾支付2010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物业费6,666元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罗必乾应支付以上期间物业服务费的80%,即5,332.80元。原告佳诚物业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服务存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必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物业服务费5,332.8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必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