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伟琪与何某1、何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琪,何某1,何某2,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230号原告吴伟琪。委托代理人吴康德。被告何某1。法定代理人何某2。被告何某2。被告黄某。原告吴伟琪诉被告何某1、何某2、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何某2、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何某2、黄某的未成年儿子何某1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化州市××人民中路××号(我家)门前路段,将我碰撞。我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现仍在医院救治。截至2017年1月21日(15个月),已造成我损失医疗费152340元;护理费61200元〔120×(30×2×2+30×13),每人每天120元,前2个月2人护理,后13个月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100×30×15,每天100元,计算15个月);合计25854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何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某2、黄某是何某1的父母、监护人。故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1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258540元给我,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2、黄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1、何某2、黄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7时0分,被告何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0706607)搭载赵崇宁、李志春由化州往同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人民中路××号门前路段时,碰撞上行人原告吴伟琪,造成吴伟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某1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摩托车乘客赵崇宁、李志春无责任。原告吴伟琪受伤当天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1月21日,共住院治疗457天,用去医疗费147704.94元(含住院费用133034.94元、有医院证明使用的外购白蛋白和免疫球蛋白费用14670元)。伤情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2、吸入性××;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目前,原告仍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尚未治愈出院。另查明,原告吴伟琪是农村户口,但其自1985年起即在同庆镇人民中路279号建有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有化州市同庆镇长塘村委会、同庆居民委员会及化州市公安局同庆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何某1于2000年11月23日出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何某2、黄某是被告何某1的父母,即是法定监护人。事故后,被告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程记录单、住院费用证明及清单;外购药物证明及外购药物收据、化州市同庆镇长塘村委会、同庆居民委员会及化州市公安局同庆派出所的关于原告居住的证明、原告房屋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何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截止2017年1月21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7704.94元(含住院费用133034.94元、有医院证明使用的外购白蛋白和免疫球蛋白费用14670元)。住院费用有医院证明及清单证实,外购白蛋白和免疫球蛋白费用也有医院使用的证明及收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100元×450天)。截止2017年1月21日原告共住院治疗457天,原告只请求按450天计,按原告请求计算。3、护理费54000元(120元×45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收入水平,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合理;截止2017年1月21日原告共住院治疗457天,原告只请求按450天计,依原告请求;未见医院的护理医嘱,原告请求前两个月按2人护理计,不予支持,原则上按1人计算。以上合计246704.9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某1负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1尚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何某2、黄某是被告何某1的父母,即是被告何某1的法定监护人,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2、黄某予以赔偿。减除其已经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244704.94元(246704.94元-2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何某1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何某2、黄某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某1有多少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2、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44704.94元给原告吴伟琪。二、驳回原告吴伟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2、黄某负担2450元,原告吴伟琪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