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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张某1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张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1,王某某,张某2,刘某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62号原告:高某某,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张某1,女,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王某某,女,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女,1959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第三人:刘某某,男,1954年3月4日生,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第三人:张某2,女,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高某某、张某1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张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苏某,第三人张某2、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2016)辽0726民初1320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10头母猪的查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08年开始,第三人陆续从原告处借款78万元,一直未还款。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所有的位于镇安乡大岭开发区的4.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相关设施及存栏的母猪折价78万元用于抵消上述借款。当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有多名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予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上述设施进行了交接。该协议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对存栏母猪享有所有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原告所有的10头母猪予以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此执行提出异议,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726执异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曾经起诉过张某2欠款一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张某2的10头母猪,查封后张某2没有异议。张某2串通她妹妹张某1提出异议,说猪是张某1的,这个事实不成立,因为她们是姐妹关系。第三人张某2述称,2008年至2011年我在胡家镇小荒村养鸡,当时正值禽流感,赔了100多万元。我向我妹妹借款50万元,后期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我妹妹张某1的楼抵押贷款,我又在邮政银行贷款24万元,其中我妹妹担保8万元。2013年我妹妹孩子出事,她跟我要钱,2016年我与妹妹达成协议,我在大岭村有4亩半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养猪的设施、饲料加工设备、10头母猪,一并抵给我妹妹偿还我妹妹78万元欠款。我妹妹说猪让我管理饲养,每月给我2000元工资,实际没有给我,用猪仔折抵我工资,多余的给我妹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开始,第三人刘某某、张某2因养鸡向本案被告王某某陆续借款,至2016年6月7日,第三人刘某某、张某2尚欠王某某借款本金410000元。2016年6月7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2、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张某2、刘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27849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张某2、刘某某的母猪10头。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辽0726民初1320号裁定书,查封了张某2、刘某某共有母猪10头。2017年1月18日,本案原告张某1、高某某提出异议,对法院查封财产主张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其理由为诉状所述。黑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17)辽07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并告知原告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第三人张某2系姐妹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0头母猪系动产,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第三人刘某某、张某2对法院查封的母猪始终实际占有,其对养猪设施及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张某1、高某某仅凭双方协议书主张对执行标的物母猪的所有权,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高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化义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思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