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袁惊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惊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901号原告:袁惊伟,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负责人:田玉松。原告袁惊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袁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返还投保车险19,310.3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利息1,11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至20日原告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险19,310.34元,经原告查实保费出单为1,566.08元,原告向其讨要剩余17,744.26元保险费,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原告袁惊伟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沈阳鑫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袁惊伟本人,故原告袁惊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惊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5元,退还给原告袁惊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