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佳、韩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韩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佳(绰号“大妈”、“红姐”),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欢(绰号“甜甜”),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佳、韩欢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4日作出(2017)粤04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王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佳租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南街82号房屋,以经营发廊为幌子,容留卖淫女在该发廊内招嫖卖淫,并聘请被告人韩欢管理卖淫女。被告人韩欢制定上下班等相关管理制度和卖淫价格,通过微信群与卖淫女交流卖淫事项,从卖淫女的卖淫所得中抽取“管理费用”并交给被告人王佳。2016年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南屏镇广某鹏泰超市附近抓获与卖淫女余某发生性关系的嫖客甘某、金某和江某;当天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发廊内抓获被告人王佳、韩欢及卖淫女余某、杨某、韦某(1998年9月15日出生),并查获手机四部、避孕套三盒、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佳、韩欢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余某、杨某、韦某、甘某、金某、江某、梁某、黄某、吴某、赖某、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关于有关证据材料的说明,笔记本复印件,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租房合同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佳、韩欢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王佳、韩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韩欢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欢不是卖淫场所的租用人,受被告人王佳聘请管理卖淫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韩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避孕套三盒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佳提出上诉称,其是因为家庭负担重才从事犯罪活动,其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各种量刑情节,以容留卖淫罪对上诉人王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量刑适当;上诉人王佳所提其系生活所迫而犯罪等不属于法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综上,对上诉人王佳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麦永明审判员 曾若凡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龚畅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