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汤某1等与陈某1、陈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汤某1,汤某2,汤某3,陈某1,陈某2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470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汤某1,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汤某2,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汤某3,女,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1,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陈某2,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阴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汤某1、汤某2、汤某3诉被告陈某1、陈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原告汤某1、汤某2、汤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陈某1、陈某2的委托代理人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00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汤军(已死亡)继承人,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雇佣汤军驾驶装载机,汤军驾驶装载机行至林西县S204线315KM路段,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汤军当场死亡,我们认为,汤军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工作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1、陈某2辩称:原告起诉我方陈某2不承担责任,原告说是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但实际上装载机的所有人是陈某1,不是陈某2,不是雇佣汤军雇主,原告要求的诉项在另案中得到赔偿,上述费用不应重复要求承担。我方认可死者为我方提供劳务,在交警队责任认定中看出,汤军死亡是次要责任,陈某1在汤军死亡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被告陈某1雇佣汤军驾驶装载机,汤军驾驶装载机行至林西县S204线315KM路段,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汤军当场死亡,原告刘某系死者汤军妻子,原告汤某1系死者汤军父亲,原告汤某2、汤某3系死者汤军女儿,汤军与被告陈某1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从事工作期间。另查明,原告刘某、汤某2、汤某3已经在案外人李某处得到赔偿款570000.00元。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汤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在本次事故中汤军负次要责任;2、火化证1份,证明汤军死亡后遗体火化;3、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有主体诉讼资格,为汤军继承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陈某1;2、赔偿协议1份,证明对汤军死亡已经做出赔偿。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赔偿协议是李某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该数额系李某因触犯刑法,为得到谅解书自愿给付的补偿,与被告无关,不应该减轻被告承担的雇主责任,该赔偿协议系案外人因交通事故赔偿给原告的赔偿金,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关系,案外人的赔偿并不能减轻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汤军为被告陈某1提供了劳务,其在劳动过程中死亡,被告陈某1作为汤军的劳动受益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汤军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汤军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1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应在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赔偿数额内,按死者汤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的过错及雇主陈某1过错承担赔偿任。本案死者汤军为酒后驾驶且准驾资格不符,被告陈某1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及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50%为宜。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6118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39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65.33元(10637元/年×8年÷3),因原告主张为17788.33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合计703606.33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3606.33元×0.3×0.5=105540.90元。原告主张陈某2为共同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已经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该赔偿协议系案外人因交通事故赔偿给原告的赔偿金,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案外人的赔偿并不能代替被告陈某1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赔偿刘某、汤某1、汤某2、汤某3各项损失人民币105540.9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陈某1承担1200.00元,原告承担7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