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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与王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王自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925号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负责人:杨伟成,系该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系该家私城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自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与被告王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以被告王自俊已付清家具款2700元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负担。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