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与王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王自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925号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负责人:杨伟成,系该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系该家私城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自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与被告王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以被告王自俊已付清家具款2700元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红寺堡区泰隆家私城负担。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