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抚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陈抚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永城街1-1号楼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经营场所:抚顺市顺城区戈布北街*号。经营者:张贵才,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抚城,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锋,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陈抚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海峰、被上诉人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李东亮,陈抚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要求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改判由陈抚城承担给付责任;3.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抚城出具欠条的法律基础是其与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只有查清陈抚城同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之间的实际供货数量,才能查明欠条载明数额所包含的内容。但在原审庭审中,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交送货单,来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及送货地点。在欠条内容没有原始数据支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依据欠条判决给付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111万元是完全错误的。(二)陈抚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陈抚城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同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签订了钢材购买协议,但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设立第七分公司。庭审中,陈抚城已经自认第七分公司系其为了开展业务便利对外的一个称呼,并且其私刻了第七分公司的印章。由此证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陈抚城以第七分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并不知情,陈抚城也并未得到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及事后追认。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在与陈抚城签订钢材购买协议时,未尽到善意相对方的合理注意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与陈抚城所述的第七分公司签订合同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既没有到工商部门查询第七分公司档案,也没有向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其并没有尽到法律上所要求的合理注意义务。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抚城并未向法院提起上诉,应认定陈抚城认可一审判决。陈抚城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承包项目的施工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且对工程经营成果负最终责任。张贵才与陈抚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只能约束张贵才和陈抚城,不能约束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并不存在,因此,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陈抚城的钢材交易行为负责。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抚城交易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1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钢材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陈抚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抚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甲方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乙方张贵才签订《合同书》,约定“今有甲方委托乙方购买钢材,甲方预付钢材款一半,另一半乙方垫付,合同标的壹佰吨,期限半个月,逾期每吨每天加5元利息(壹佰吨钢材款约伍拾万元)。”甲方落款处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并加盖有“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5月28日,陈抚城为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有抚顺市华盛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陈抚城欠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钢材款壹佰壹拾壹万元,此钢材款是承包建设隆润国际工程所用,总计贰佰贰拾吨,付款期限2012年11月1日,逾期付款每天支付利息每吨每天5元钱。”落款处仍然加盖有“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期,陈抚城未给付钱款及利息。另查,2011年6月13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抚城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隆润国际工程发包给陈抚城,陈抚城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柒%向公司上缴营业税、附加税及管理费等。2013年6月4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报载明隆润国际建设工程系陈抚城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营行为……如与陈抚城施工该工程有关的债权人请在2013年6月15日前向陈抚城主张权利,逾期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概不负责。陈抚城承认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其私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陈抚城与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而陈抚城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协议》,承包建设了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隆润国际工程,并约定按工程结算造价向其缴纳税费,故陈抚城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关系。陈抚城与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订立合同,并实际使用了钢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首先由陈抚城承担,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曹振祥为购买该钢材的经手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拖欠钢材款数额,陈抚城为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拖欠钢材款111万元、钢材用于隆润国际工程、数量为220吨。陈抚城主张该欠条中包括26万元利息,且部分钢材并非用于隆润国际工程一节,因其在为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出具的欠条中已写明欠钢材款金额及此钢材是承建隆润国际工程所用,现陈抚城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在诉讼中变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抚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钢材款1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二、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陈抚城和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宝铂物资经销处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甲方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担保方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份合同中甲方、担保方名称上均印有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印鉴。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并未登记注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抚城形成的是建筑工程挂靠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供销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一般应由挂靠人承担偿还责任,但由于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往往以名义施工人身份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对于相对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如果挂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可以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陈抚城不仅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与张贵才签订《合同书》,还在施工现场的广告标语及门牌上明确标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字样,又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与张贵才结算并出具欠条。另外从2012年6月30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宝铂物资经销处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仅知道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存在,而且对陈抚城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事实是清楚的,陈抚城在给张贵才出具欠条时所使用的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印章,在之前的建设工程图纸会审中使用过。陈抚城陈述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道这枚印章存在,并被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回,故对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陈抚城私刻印章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因此陈抚城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的权利外观应归因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贵才签订买卖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陈抚城所签《合同书》的行为是代表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为,原审判决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欠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抚顺市新区钢材市场双丰经营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印有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及陈抚城签字的合同书、欠条。证人杨某、孙某(隆润国际工程工地保管员)出庭证明张贵才为陈抚城送钢材达425吨左右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能够证明双方购买钢材及欠付钢材款111万元的事实。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陈抚城对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帆审判员 秦梦审判员 何 福 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 晓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