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超,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2016年12月2日,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超先后三次在樟树镇友谊村的自家二楼客厅容留刘某、黄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该院以被告人高超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超先后三次在樟树镇友谊村的自家二楼客厅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超容留甘昆等人在樟树镇友谊村自家二楼客厅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超容留刘正军、黄彪在樟树镇友谊村自家二楼客厅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高超容留刘正军、黄彪在樟树镇友谊村自家二楼客厅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自己经营的豪情娱乐城接到一个叫“醒场子”的人打电话,说在被告人高超家打牌快散场了,叫他开车去接,他开车到高超家,到二楼客厅,看到“醒场子”、“宝煌”和高超三人在打牌,桌上放着吸毒工具和一些毒品冰毒、麻古,“醒场子”说还有人要过来,“醒场子”等三人要他一起吸毒,他就在高超家一起吸食了毒品,后来有个叫“卓别”的来打牌,他就离开了。②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他吃完饭后在休息,黄某开车载着被告人高超到他家,问他手里有毒品吸没有,他说还有一点没吸完的冰毒、麻古,黄某开车载着他和高超到了高超家里,在高超家二楼客厅,高超拿出吸毒工具,他们三人一起将手里的一点毒品冰毒、麻古吸食了。同年12月1日下午1时许,他和黄某在高超家里吃完中饭,高超的妻子出去了,他们三人上高超家二楼客厅,高超从客厅电视机旁及冰箱上拿出吸毒工具和毒品冰毒、麻古,三人以“追龙”方式将毒品吸食,后来就分别出去做事了。③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他心情不太好,打电话问被告人高超有东西(指毒品)吸没有,高超讲没有,看刘某有没,于是他就开车到高超家接高超同到刘某家,他们问刘某有毒品没有,刘某说还有一点没吸完,于是他开车载着高超、刘某返回到高超家里,到二楼客厅后,高超拿出吸毒工具,三人共同将刘某带来的毒品冰毒、麻古吸食了。同年12月1日的下午,他和刘某在高超家吃完中饭,高超叫他们二人到楼上坐,高超问他和刘某搞东西不(指吸毒),他们同意,高超就从客厅电视机旁及冰箱顶上拿出吸毒工具和一小包毒品,后三人在高超家二楼客厅以追龙方式将毒品冰毒、麻古吸食完,他们就分别出去做事了。2、被告人高超的供述。他对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本县樟树镇友谊村自家二楼客厅容留并伙同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及同年12月1日下午两次在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并伙同刘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一组辨认笔录。①被告人高超对被其在家中容留吸毒的刘某、黄某、甘某(谐音甘坤)的辨认。②证人甘某对容留吸毒的被告人高超的辨认。5、一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超及证人甘某、刘某、黄某均系吸毒人员,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高超系被抓获到案。7、被告人高超及证人刘某、黄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