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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违法发放贷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世远,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0********,汉族,大专文化,辰溪县信用联社职员,户籍所在地辰溪县石碧乡居民一组,住辰溪县东星居委会。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郑远福,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7********,汉族,中专文化,辰溪县信用联社职员,户籍地辰溪县石马湾乡居民*组,住辰溪县伍家湾信用社宿舍。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文立,男,1971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1********,汉族,高中文化,辰溪县信用联社职员,住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组。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忠涛,男,1962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2********,瑶族,初中文化,辰溪县信用联社职员,住辰溪县辰阳镇文昌巷*组。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许健华(另案处理)采用作假的方式办理了300万元的股金收据证明,并伪造一份辰溪县住宅建筑公司承包沅陵县澳门花园项目部土石方施工合同需要垫付资金作为贷款用途,向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办理了170万元的贷款。谢建军(另案处理)及其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开展对许健华以林权证作抵押贷款245万元、以股金作抵押贷款170万元、以房产作抵押贷款35万元的事项进行实质性地调查和核实,向许健华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时没有对许健华申请贷款的用途进行实质性审理。致使到期贷款无法按正常回收,致使该项贷款已形成不良贷款。案发后,许健华所贷450万元贷款的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身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贷款本息已还清,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系原辰溪县伍家湾信用社信贷员,其中工作职责是负责贷款的调查核实。被告人朱文立,陈忠涛分别系原辰溪县信用联社业务发展部经理和职员,其中工作职责是对超过基层信用社审批权限的贷款进行贷前调查和向联社审贷会上报汇报。2012年3月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许健华(另案处理)采用作假的方式办理了300万元的股金收据证明,并伪造一份辰溪县住宅建筑公司承包沅陵县澳门花园项目部土石方施工合同需要垫付资金作为贷款用途,向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办理了450万元的贷款。谢建军(另案处理)及其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开展对许健华以林权证作抵押贷款245万元、以股金作抵押贷款170万元、以房产作抵押贷款35万元的事项进行实质性地调查和核实,向许健华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时没有对许健华申请贷款的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致使到期贷款无法按正常回收,致使该项贷款已形成不良贷款。归案后,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至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许健华还清全部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24.72万元,共计贷款本息674.72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文立筹借100万元给许健华偿还贷款。四被告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No12110401、12110402、10586400借款借据凭证三张,证明借款人许健华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贷款245万元、35万元、170万元,共计4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建工程,信用社审查意见栏信贷主管签名系谢建军、信贷员签名系被告人郑远福、兰世远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及账户监管协议,抵押、质押、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人许健华向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担保贷款共计450万元的事实。3、抵押承诺书,证明借款人许健华用门面、房屋、林权及股金作抵押和质押,向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担保贷款作出的书面承诺。4、盖有怀化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财物专用章的300万元的收款收据;法人代表欧江正签名的怀化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承诺书;怀化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都景苑项目股东会(贷款保证)决议,共同证明借款人许健华在怀化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入股”300万元,并以该股金担保贷款作出的还款保证承诺。但是法人代表欧江正签字的怀化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承诺书系伪造,300万元的收款收据系假股金,有公安机关鉴定以及欧江正本人的证言在卷佐证。5、沅陵县澳门花园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有甲乙双方代表人吴维欣和欧江正签字,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1月2日,而吴维欣于2011年11月9日逝世,且于2010年12月6日起甲方法人代由吴维欣变更为陈明白。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第一公正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在卷予以证明。该合同经被告人许健华辨认为本人所伪造,其目的是为骗取贷款而伪造虚假的贷款用途。6、林权证、合同,证明林权证虽登记到许健华名下,但合同规定地上的林木、作物是村里的、不属于许健华,不能砍伐。7、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借款人许健华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来源于买受。8、辰溪县房产管理局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0806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辰阳镇大桥北路01B栋109号门面系许健华所有。房产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对用该门面抵押贷款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的事实。9、借款人许健华申请贷款资料,证明他向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家湾信用社贷款450万元,经过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社层层审批获批的事实。10、证人欧江正的证言,证明许健华没有在怀化中天房地产公司入股300万元的事实。且许健华只是承揽铝合金工程的,从来没有承包过土石方工程的事实。11、证人蔡龙溪的证言,证明怀化市永鑫置业有限公司第一任法人代表是吴维欣,第二任法人代表是陈明白,他是公司的第三任法人代表,他不认识许健华,他们公司也没有跟辰溪县住宅建筑公司签过沅陵县澳门花园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上的签名是他们公司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吴维欣,他已于2010年9、10月份病逝,不可能在2012年1月2日与许健华签合同,许健华提供的澳门花园土石方施工合同是假合同。12、证人夏辉的证言,证明许健华没有到沅陵县澳门花园承包过土石方工程的事实,以及没有到怀化中天房地产入股300万元的事实,只是通过挂靠怀化中天房地产公司搞了一个项目,许健华投了50万元股份。许健华贷款办下后通过辰溪县住宅公司在沅陵建行的账户把钱取出来了。有200万元的贷款是从沅陵打到怀化中天房地产公司,后来通过欧江正把200万元取走了,听说是投了100万元到吉首、100万元到怀化体育馆项目部。13、证人郑德武的证言,证明许健华在郑德武的介绍下,向谢建军的伍家湾信用社申请450万元的贷款。14、证人曾晓华的证言,证明许健华于2012年4月份在原伍家湾信用社办理的450万元贷款已到期至今未还。许健华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抵押物的情形。15、证人李书国的证言,证明他在审查借款人许健华的450万元贷款过程中,发现许健华提供的抵押物林权、股权不易处置变现,存在一定的风险,当时不肯签字,后来在联社审贷会开会通过后,才补了一份审查报告。16、证人李仕力的证言,证明他在审查贷款资料时发现抵押物林权、股权变现差,抵押风险较大,给的初步意见是不同意发放贷款,后来在审贷会通过许健华450万元贷款审核后,李书国补了一份审查报告,字是李书国代签的。17、证人李卫国的证言,证明许健华的贷款资料是当时伍家湾信用社主任谢建国叫他帮忙整理的资料,他帮忙整理资料是因为都是单位的熟人,他平常对整理资料比较多,打字快点。18、证人谢建军证言,证明他在郑德武的介绍下,给许健华办理了450万元的贷款,许健华用他在辰溪县复混肥厂内的一套住房,在好运来市场一个门面、柿溪乡一块林地的林权和300万元的股金作担保。他将此情况向联社的领导汇报,领导要求他按正常的审贷程序申报。回到伍家湾信用社后将相关情况告诉了信贷员郑远福和兰世远,他俩同意后,许健华提供相关资料给他,叫联社营业部李卫国做好贷款资料后许健华当场签字。之后他带着贷款资料找到郑远福和兰世远在信贷相关资料上签字,然后由信贷部审批。资料齐全后在电脑上走贷款程序,获批后,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拨付到受委托单位的账户,由借款人许健华使用。他作为信用社主任许健华贷款用途、抵押物没有到核实,对贷款后期跟踪管理没有落实到位。19、证人许健华的证言,证明他通过郑德武介绍通过谢建军向伍家湾信用社贷款450万元,并在郑德武的授意下办理了林权证、假股金证等作为抵押物,并伪造了一份贷款用途的沅陵县澳门花园土石方施工合同。在贷款的调查过程中,郑德武向贷款调查人员打招呼,辰溪县信用联社调查人员没有真实的核实其抵押物及贷款用途的情况,450万元贷款到账后,他花掉50万元用于购买安置区地皮,吉首郑云明的金地明珠房地产项目上垫资300万用于房地产建筑,怀化市体育馆后面的留香庄园房地产投资100万元。2016年9月1日,他还清了贷款450万元的全部本金和利息。20、怀公物鉴(文检)字[2015]62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检材上的“欧江正”的签字与样本1-3上欧江正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许健华提供的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书系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欧江正本人签字。21、怀方评报字[2012]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许健华林权证(字号:林证字[2012]第109579号)林地,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值为612.58万元。2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NO:0011689464),证明2012年4月18日原辰溪县伍家湾信用社转账给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账号:43001505072052501899)450万元款项。23、关于对许健华贷款风险核查的报告,证明许健华以入股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股金300万元质押为无效质押;许健华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无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虽经公证,但房屋抵押未经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无效抵押。24、关于许健华申请抵押贷款450万的尽职调查报告,证明由谢建军、兰世远、郑远福三人负责的调查报告,同意发放450万元担保贷款。三人对该借款申请调查的真实性负责。25、关于许健华贷款的审查报告,证明2012年3月27日,由联社信贷部李书国、李仕力作出的审查报告,借款人的抵押物较多,但大部分为不易处理变现,贷款存在一定风险,该客户符合贷款条件,同意上报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2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被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27、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的性质类型和经营范围等28、证明材料,证明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6年4月18日更名为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伍家湾信用社更名为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伍家湾支行。29、原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事任命文件及证明,证明2012年度,被告人郑远福、兰世远任原伍家湾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朱文立、陈忠涛任信用联社业务发展部经理和职员的情况。30、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1、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谅解书,证明至2016年9月1日止,许健华已还清全部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24.72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文立筹借100万元给许健华偿还贷款。四被告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谅解。3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许健华申请贷款提供的担保和贷款用途的真实性没有调查核实,致使许健华申请贷款的虚假担保和伪造的贷款用途没能审查查明,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许健华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兰世远、郑远福、朱文立、陈忠涛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世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郑远福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朱文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陈忠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张英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