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0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墟支行与谢海峰、张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墟支行,谢海峰,张静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0407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墟支行(原名称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梅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133118106)。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工业区江南公路旁。代表人:陈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榆,该支行员工。被告:谢海峰,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张静艳,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墟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梅墟支行)为与被告谢海峰、张静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谢海峰、张静艳归还鄞州银行梅墟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9088.96元、罚息89157.75元、复息360.1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鄞州银行梅墟支行对谢海峰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8幢29号205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23日。二、借款金额:15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885‰;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鄞州银行梅墟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将借款资金150万元发放至谢海峰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2014年3月20日,谢海峰与鄞州银行梅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鄞银(梅墟支行)最抵借字第201400045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鄞州银行梅墟支行同意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向谢海峰发放最高限额为160万元的贷款,谢海峰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8幢29号205室的房地产为鄞州银行梅墟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次日,谢海峰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七、还款期限:2016年3月22日。八、还款情况: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6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6年3月21日,扣收了借款利息32.79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0日,谢海峰尚欠鄞州银行梅墟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已欠付借期内利息9088.96元、罚息89157.75元、复息360.16元。十、其他情况:2014年3月20日,张静艳向鄞州银行梅墟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张静艳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谢海峰在编号为鄞银(梅墟支行)最抵借字第201400045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梅墟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鄞州银行梅墟支行与谢海峰签订的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鄞州银行梅墟支行已按约放贷,谢海峰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谢海峰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张静艳承诺愿对谢海峰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鄞州银行梅墟支行与谢海峰约定以谢海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8幢29号205室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鄞州银行梅墟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鄞州银行梅墟支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谢海峰、张静艳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海峰、张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墟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9088.96元、罚息89157.75元、复息360.1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275‰计算,之后的复息以借期内利息908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885‰计算,均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谢海峰、张静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墟支行有权就被告谢海峰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8幢29号20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250369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18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87元,由被告谢海峰、张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