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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鲁****3A号厢式货车(车主卢某某,载乘车人庄某某、赵某某),沿226省道青州段由东向西行驶至69KM+900M处时,与扶自行车站在路边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庄某某随救护车将被害人刘某某送至医院,但在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车主卢某某在明知车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人李某的情况下,向交警隐瞒实情,意图让庄某某为被告人李某顶罪,后被告人李某离开事故现场。次日,三人经协商,由庄某某到青州市交警大队作了虚假供述,后被告人李某逃匿。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至被告人李某家中查找李某未果,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至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被告人李某家属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额外补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35000元,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杜保林、赵某某、李某某、卢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其在明知车主卢某某向交警隐瞒其为车辆实际驾驶人、意图让庄某某为其顶罪的情况下,未向交警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并离开事故现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栋栋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