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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比石一、吉比克布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比石一,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湖北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吉比克布,男,1997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湖北随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吉比石欧,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间,被告人吉比石一与吉比克布、吉比石欧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等地,由被告人吉比克布、吉比石欧负责望风,被告人吉比石一攀爬防盗窗后翻窗进入商铺或居民家中实施盗窃,共作案3次,窃得手机、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0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属多次盗窃,部分属入户盗窃,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间,被告人吉比石一伙同被告人吉比克布、吉比石欧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金城花苑等地,由被告人吉比克布、吉比石欧在外等候、望风,被告人吉比石一攀爬防盗窗后翻窗进入商铺或居民家中实施盗窃,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手机、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0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农服生活区兴镇路234号,采用上述手段,由被告人吉比石一攀爬防盗窗后翻窗进入该处2幢欧洁蔓美容养生会所,窃得被害人臧某放在该会所储物间中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7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至本市新北区金城花苑,采用上述手段,由被告人吉比石一进入该小区2幢戊单元501室,窃得被害人高某的天梭牌手表1只、中华(软)香烟1条、中华(硬)香烟4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96元。3、2017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富民景园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由被告人吉比石一进入该小区26-2幢乙单元702室,窃得被害人马某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小米牌手机1只及黑色石头挂件1个,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吉比石一从七楼攀爬落水管翻窗进入该单元601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400元。随后被告人吉比石一又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该单元101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餐桌上的女式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人民币310元及部分赃物天梭牌手表1只、小米牌手机1只、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只、黑色石头挂件1个,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臧某、高某、马某、朱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DNA检验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多次盗窃、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比石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吉比克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吉比石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吉比石一、吉比克布、吉比石欧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小刚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叶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