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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2月4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3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12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5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3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17时许,在东明县长兴集乡王店村其家中,窃取母亲尹某人民币2000元,尹某强烈要求依法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家庭成员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尹某陈述,东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东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家庭成员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辩解拿家里的钱不应该判处刑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娅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胡秀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俊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