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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仪陇县友益加油站与廖家远、林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友益加油站,廖家远,林桂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142号原告:仪陇县友益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李友太职务:站长。被告:廖家远,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林桂清,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廖家远的妻子。原告仪陇县友益加油站与被告廖家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追加被告廖家远的妻子林桂清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友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家远、林桂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欠款188267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廖家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加油款188267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若到时未付清,加收5%的利息。嗣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另外,被告林桂清与被告廖家远为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廖家远、林桂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所举一张欠条、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1、被告廖家远在原告仪陇县友益加油站处加油尚欠加油款188267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廖家远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所欠加油款188267元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如若到时没付清,加收利息5%。2、被告林桂清与被告廖家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买受人(本案被告)购买标的物后,应当向出卖人(本案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廖家远在原告处加油尚欠加油款188267元,理应按约支付;同时,被告林桂清与被告廖家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林桂清应与被告廖家远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加油款18826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息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是双方约定的按照月息5%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以加油欠款1882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家远、林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县友益加油站支付188267元及利息(其利息以本金18826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被告廖家远、林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光学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