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568号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与七里河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吴瑞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沿驻马店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寨铺路口北1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张友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友干受伤,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为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了对方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吴瑞东驾驶车牌号豫A×××××号牌的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张友干发生相撞,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瑞东与张友干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以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事故受害方赔偿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已经赔付的款项,但原告举证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款项赔付给事故受害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娇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