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9毛松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松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松林,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大学文化,打工,住溧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亚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松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毛松林伙同徐某1(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溧城镇罗湾路329-5好、329-6号二楼嘉城动漫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黄蜂机2台(12个机位),供他人赌博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毛松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扣押上述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黄蜂机。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松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毛松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松林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松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松林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戴亚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毛松林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毛松林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被告人毛松林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毛松林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毛松林伙同徐某1(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溧阳市溧城镇罗湾路329-5号、329-6号二楼嘉城动漫店内,放置2台打黄蜂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1月4日,民警依法扣押了该2台电子游戏机。经溧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2台电子游戏机有12个机位,可供12人同时赌博,且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毛松林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毛松林的供述,证人钱某、徐某1、黄某1、彭某1、徐某2、黄某2、黄某3、彭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经营许可证,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松林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松林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2台12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松林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松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戴亚锋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毛松林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毛松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松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扣押的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翟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自行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