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祥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祥兵,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祥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祥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郭祥兵在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2号3楼踏浪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际,窃走王某放置于桌上的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部。二、2017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郭祥兵在南京市秦淮区彩霞街13号凯凯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2睡觉之际,窃走孙某2放置于桌上的OPPO牌R9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部及手机充电宝一个。后被告人郭祥兵将上述两部手机销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郭祥兵因其他纠纷前往公安机关调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充电宝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祥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孙某2的陈述、销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祥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祥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祥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充电宝一个发还给被害人孙长华,被告人郭祥兵退赔被害人王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孙长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