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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刘元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刘元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刘元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刘元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刘元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7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09号。负责人:旷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吉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刘元杰,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元杰银行存款人民币92,802.7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执行工作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元杰名下号牌为鄂A×××××号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