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汤改花与汤被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改花,汤被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改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武,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被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兴(系汤被凤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平(系汤被凤之子)上诉人汤改花因与上诉人汤被凤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武,上诉人汤被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凤兴、袁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改花上诉请求:一、改判汤被凤赔偿各项损失37,111.67元,汤改花不赔偿汤被凤各项损失;二、案件受理费全由汤被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汤被凤的伤情经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并没有受伤,一审法院将汤被凤治疗与本案无关联的脑血管供血不足、浅表性胃炎的医疗费7313.9元认定为本案医疗费错误;2、医嘱是依据汤被凤脑外伤后恢复��、脑血管供血不足、浅表性胃炎等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建议全休一个月,汤被凤要求汤改花支付误工费依据不足;3、汤被凤2015年3月3日、3月9日及2016年2月26日、2月29日、3月7日的检查费、门诊费均不是外伤造成,系汤被凤治疗自身脑动脉硬化、妇科、肛肠等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汤改花的伤害无因果关系;4、汤改花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案、控告,而汤被凤则没有,故汤改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汤被凤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汤改花对汤被凤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自身损害只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汤改花承担45%的责任错误。针对汤改花的上诉,汤被凤辩称,一、一审法院已对无关费用进行了辨别,一审予以认定的均是汤改花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检查费和治疗费;二、汤被凤对伤害行为进行了控告、辩护、上诉,汤改花也被羁押达10个月,汤被凤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已认定汤改花无端挑衅、伤人在先,汤改花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70%以上的责任,对汤被凤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承担比例错误;四、汤改花的各项损失应为13,925.97元,汤被凤只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汤改花要求汤被凤赔偿37,111.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汤被凤上诉请求:一、改判汤改花的全部损失为13,925.97元,汤被凤只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二、汤被凤全部损失为21,458.6元,由汤改花承担全部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汤改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汤改花一审请求的误工天数为18天,一审法院认定108天,一审法院认定的汤改花误工费和损失总额超出了汤改花的诉讼请求;二、汤被凤2014年12月13日、14日两张门诊票据16元、2016��2月26日门诊票据650元已实际发生,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总额时漏计了14张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共1124.27元,汤被凤的损失总额应为21,458.6元(19,667.9+16+650+1124.7);三、本案纠纷系汤改花无端挑衅引起,汤改花对其自己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汤被凤的损失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针对汤被凤的上诉,汤改花辩称,一、汤改花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主张误工天数为108天、误工费9229元;二、对汤被凤在余田卫生院和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所产生的门诊费用同意划分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汤被凤应对所有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汤改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汤改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被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37,111.6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汤被凤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汤改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2,594.6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改花与袁福明系夫妻,汤被凤与袁凤兴系夫妻,四人均系桂阳县舂陵江镇下冲村4组农民。桂阳县舂陵江镇下冲村1组原有一根电线杆立在该组村民汤丁金的耕田田埂边上。后桂阳县舂陵江镇供电所对供电线路进行维修,该根电线杆被闲置、废弃并被人推倒在地。2014年12月2日,汤被凤夫妇将该电线杆搬到自家门口空坪上。汤改花夫妇提出该电线杆属于自己,汤被凤夫妇将该根电线杆搬回家中,侵占了他们夫妇的财产,因此对汤被凤夫妇心怀不满。2014年12月9日下午,汤改花手持一个铁扳手,袁福明手持一个铁锤,来到汤被凤家门口打砸存放在汤被凤门前的电线杆,并与前来阻止的汤被凤夫妇产生冲突。袁凤兴与袁福明相互拉扯争抢铁锤,汤被凤与汤改花相互拉扯争抢扳手。在此过程中,汤被凤头部被汤改花用铁扳手打伤,汤改花的右侧肋骨受伤。闻讯赶来的亲戚把双方拉开,双方停止打斗。汤改花受伤后,在桂阳县中医院两次住院共住院18天,花费门诊检查费1901元(包含期间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做的门诊检查费用1359元)、住院医疗费5638.97元,两次出院医嘱均载明“全休三个月”。汤改花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媳欧阳美林在护理照顾,欧阳美林系农民。汤改花先后在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花司法鉴定费1706��。经鉴定,汤改花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汤被凤受伤后,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2日连续4天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汤被凤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袁凤兴护理照顾。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个月”;2015年3月3日,汤被凤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了颅内多普勒血流图(TCD)检查、购药,2015年3月9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购药,2016年2月26日、2月29日、3月7日、3月29日、4月19日汤被凤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购药(含在该院内设药店郴州市慧明便捷药店购药)。汤被凤在以上的诊疗活动中共花费医疗费9989.4元、交通费307元。2015年1月23日,汤被凤在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306元。经鉴定,汤被凤头部损伤为轻微��。2015年4月1日汤被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汤被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汤改花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双方向法院提起本诉和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汤被凤故意伤害汤改花刑事诉讼案件的刑事裁判文书于2016年5月3日生效,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3日起重新计算。汤改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提起本诉,汤被凤于2016年11月10日向提起反诉,均在有效诉讼期间内,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汤改花的损失为:1、医疗费7540元(门诊检查费1901元+住院医疗费5638.97元);2、误工费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08天为9229元(31,191元/年÷365天/年×108天);3、护理费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一人护理计算18天为1538元(31,191元/年÷365天/年×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人·天×18天);5、营养费酌定20元/天计算18天为360元(20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因汤改花在汤被凤犯���意伤害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赔偿范围处理,故对汤改花请求汤被凤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1706元;8、交通费,因汤改花未提供相关正式交通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813元。汤被凤的损失:1、医疗费9989.4元;2、误工费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4天为4614.5元(31,191元/年÷365天/年×54天);3、护理费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4天为2051元(31,191元/年÷365天/年×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人·天×24天);5、营养费酌定20元/天计算24天为480元(20元/天×24天);6、司法鉴定费306元;7、交通费307元;8、住宿费,因未提交无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尚未实���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该笔费用,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667.9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10刑终77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双方在此次纠纷中互有厮打情节、主观上均有一定过错的事实,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应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汤改花夫妇与汤被凤夫妇因一根废弃电线杆的权属发生争议,汤改花(包括其丈夫袁福明)未采取冷静、适当、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是手持铁锤��铁扳手径直冲到汤被凤家门口,对已被汤被凤夫妇实际占有的电线杆进行砸打,是造成本次互殴事件的直接导火线,且在汤被凤阻止其砸打过程中用铁扳手将汤被凤头部打伤,构成轻微伤,汤改花在本次纠纷中具有过错,酌定汤改花承担本次纠纷45%的责任。汤被凤在本次事件中未能采取合法、合理、克制的方式处理纠纷,而是采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造成汤改花轻伤、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本次纠纷中具有较大的过错,酌定承担本次纠纷55%的责任。按照前述侵权责任的划分,汤被凤应承担汤改花55%的费用即11,997.2元,汤改花应承担汤被凤45%的费用即88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本诉被告汤被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付本诉原告汤改花各项损失11,997.2元;二、反诉被告汤改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付反诉原告汤被凤各项损失8850.6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汤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汤被凤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共计1593元,减半收取79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汤改花负担336.2元,被告(反诉原告)汤被凤负担460.3元。”二审中,汤被凤提供的证据有: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MRI检查诊断报告和桂阳县余田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汤被凤在本次纠纷中产生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检查费650元、门诊治疗费16元。汤改花质证认为汤被凤在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医院做MRI产生的检查费650元与本案无关,对门诊治疗费16元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汤被凤提交的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医院MRI检查诊断报告显示系对汤被凤脑部���检查,与湖南省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相印证,但汤被凤的实缴医疗费为617.5元,应按实缴金额予以认定;门诊治疗费16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汤被凤的医疗费为10,622.9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汤改花、汤被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2、对汤改花、汤被凤各自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3、汤被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一。1、关于汤改花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汤改花受伤后于2014年12月9日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12月21日出院。同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6日再次入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8天,医嘱全休三个月,��付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共7539.37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收费票据证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汤改花的医疗费7540元和误工108天并据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汤改花的损失为21,813元及判决汤被凤应赔偿的金额亦未超过汤改花的诉讼请求金额37,111.67元,故汤被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汤改花的医疗费、误工费错误且判超所请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汤被凤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汤被凤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并经门诊治疗,一审法院根据汤被凤一审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检查费票据、医嘱及汤被凤的治疗情况等认定汤被凤的医疗费为9989.4元及误工54天并不无当,对汤被凤于2014年12月13日、14日两张共计16元的票据因无医疗公章,亦无病历佐证而未予认定,对汤被凤2016年2月26日的检查费617.5元因无检查报告佐证���未予认定,汤被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检查报告及在票据上加盖了公章,故对上述费用应予支持,即汤被凤的医疗费为10,622.9元,一审法院认定汤被凤的医疗费用不当,应予纠正。结合一审认定汤被凤的损失金额,汤被凤的损失应认定为20,301.4元。争议焦点二。本案纠纷系因民间琐事引发,汤改花与汤被凤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互相伤害对方身体,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发生互殴纠纷的起因、事实和情节,酌定汤改花承担损失的45%,汤被凤承担损失的55%并无不当。汤改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汤被凤主张仅承担汤改花损失的30%以下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汤被凤因故意伤害汤改花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裁��文书于2016年5月3日生效,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刑事诉讼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而本案中汤被凤于2016年11月10日请求汤改花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汤改花提出一审认定汤被凤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汤被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汤改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本诉被告汤被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付本诉原告汤改花各项损失11,997.2元;驳回本诉原告汤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院(2016)湘102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反诉被告汤改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付反诉原告汤被凤各项损失8850.6元;驳回反诉原告汤被凤的其他反诉请求;三、汤改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付汤被凤各项损失9135.6元(20,301.4元×45%);四、驳回汤被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共计2211.5元,由汤改花负担1000元,由汤被凤负担12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